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鎮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4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鎮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KTV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
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辛亥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確有檢出甲氧基安非他命類成分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2638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6顆(總淨重1.84公克)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
A)1次,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氧基安非他命類成分,有該局108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26389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無誤,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與年邁、行動不便之父母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兄共同生活,並自102年起即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及汽車銷售工作,至今業績穩定,家庭長年均靠被告一人獨力照顧、扶養。此外,被告自101年起,即因嚴重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長期持續每週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且完全無法於密閉空間內生活,倘被告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被告必將喪失長年以來穩定之工作,家中經濟來源被迫中斷,父母、胞兄無人扶養、照顧,被告嚴重之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亦勢必無法持續接受治療而復發,甚至永遠為重病所困而一蹶不振。被告一時不慎施用第二級毒品實乃初犯,偵訊時亦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然檢察官卻未確實審酌被告相關家庭背景與病情,更未告以被告有機會爭取聲請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或詢問其意願,竟便宜行事,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致原審不察,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一裁定過程非但草率,並涉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更將置被告上述家人於被遺棄、家庭破裂之高度風險狀態中,被告也將遭逢工作喪失及嚴重精神疾病加重等嚴重後果,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俾利檢察官改令被告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等治療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審查如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五、經查:㈠查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
丸),與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係不同之毒品。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有施用搖頭丸即MDMA之犯行(偵卷第17至21、89至91頁),然經警於107年8月2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MDMA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13頁)。嗣經警再將其尿液送驗後,固檢出甲氧基安非他命類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2638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5頁),惟查,「甲氧基安非他命類」包含2-甲氧基安非他命、3-甲氧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
3種,其中只有2-甲氧基安非他命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依現行鑑定技術,尿液尚無法明確檢驗出究係上述3種哪一成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1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參(該案被告為與蔡鎮宇同時於107年8月20日遭警方查獲之 林依萱 ),則檢察官僅因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以及扣案藥錠經鑑驗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未再行訊問被告,逕認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自白不諱」,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妥適。
㈡次查被告除涉本案外,前僅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外,其未犯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亦未有另案遭羈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並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曾於
107年8月21日就施用毒品、扣案6顆藥錠等情形訊問被告,其後,未見有關於審酌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項之訊問,且偵查卷內亦無檢察官曾就上開事項為審酌之資料。而依被告所陳其有正當職業,父母健在,罹患嚴重憂鬱症等情,則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是否無助被告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非無疑。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知悉檢察官棄戒癮治療而取觀察勒戒模式之考量基礎,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適法。
㈢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逕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未
洽。被告抗告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之瑕疵既已無從補正,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