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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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丹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丹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丹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2既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4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劉丹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7日│105年7月4日│104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察署105年度毒偵│察署104年度偵字│││字第3361號│字第3500號│第2379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2232號│3313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1日│107年3月1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2232號│4076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4日│107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9706號已執行完畢│536號已執行完畢│8588號││備註├────────┴────────┤│││編號1、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887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16日│││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887號││││├────┼────────┼────────┼─────────┤││判決確定│108年8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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