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主日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孜怡 聲請人 吳芸瑄 共同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陳宇莉 律師 陳顥 律師被告 翁峻健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74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主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主日公司)、吳芸瑄(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翁峻健(下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91條之
1第2項之散布著作重製物、第92條之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4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
7月20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107年8月3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7年8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率爾採信被告片面提出之其與第三人「花栗鼠」、「 童萱庭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卻未核實「花栗鼠」、「童萱庭」之身分,亦未傳喚「花栗鼠」、「童萱庭」等人到庭,確認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有未就被告所提證物詳盡調查之違法。另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逕以對話發送及讀取之時間連貫,對話內容邏輯清楚,而認該LINE對話紀錄應非臨訟杜撰而逕採被告抗辯屬實,但查,LINE對話紀錄並非不可偽造或變造,稍事搜尋網站資料即有專門之APP軟體,例如對話製造機PRO可供偽造LINE對話紀錄,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斟酌上情,即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正,於認事用法上,更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按被告與「花栗鼠」4月之對話中,被告曾於22時39分傳發1張圖片予「花栗鼠」,但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卻未能顯示該圖片內容,已啟人疑竇,被告復於22時40分時表示「能不能想他這樣然後手裡拿冰淇淋」,應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提供圖片予「花栗鼠」參考,並希望「花栗鼠」以該圖為基礎,略為修改,倘該圖確為聲請人等之著作,被告即有侵害聲請人等著作之重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卻未深究被告為何刻意隱匿圖片內容,即輕信該對話紀錄,實有偵查不備及未盡之違誤。
(三)另據被告與「花栗鼠」5月之對話截圖,被告於該日19時47分傳送聲請人主日公司通知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並要求被告立即停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截圖予「花栗鼠」,於19時48分問「怎麼會醬??」,19時50分傳發含有被告稱後來修改圖樣在內之4張小圖圖片予「花栗鼠」,「花栗鼠」立即回覆「對」、「你問他這樣可不可以,每個人認知不同」等語,從對話前後文以觀,「花栗鼠」是否自始即提供該4張圖給被告選擇,卻因雙方交涉過程應被告要求而改成本件抄襲圖樣?否按經驗法則,「花栗鼠」實無可能於2分鐘內完成圖樣修改,且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並不完整,是否被告自行拼湊,亦有可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均未詳究,顯有疏漏。
(四)被告曾於106年4月19日至鬼畫福之臉書粉絲專頁按讚,該專頁乃專門介紹鬼畫福系列圖樣及周邊商品,而本件著作乃鬼畫福之代表性圖樣,故印有本件著作之商品或看板照片時分常見於鬼畫福之臉書粉絲專頁,被告既已於鬼畫福臉書專頁按讚,即有高度可能性接觸鬼畫福之圖樣,況依被告與「童萱庭」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一再表示希望以法鬥作為招牌圖樣,更使人高度懷疑被告係因接觸本件著作之圖樣,故而堅持使用法鬥圖樣作為其店內招牌圖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視上情,率爾採信被告辯稱,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等著作權之故意,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著作重製物、第92條之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家裡有養法鬥犬,設計店招時希望可以用法鬥犬之圖樣,本件法鬥犬圖樣是伊委託夜市朋友介紹唸高中的妹妹用電腦幫伊設計的,伊等均是以LINE聯繫,因已無法聯繫「花栗鼠」,所以沒有年籍資料可提供,伊接獲聲請人主日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私訊告知伊店招圖樣侵害該公司圖樣,伊即於5月26日就將店內貼紙撕下,並請「花栗鼠」、「童萱庭」幫忙修改圖樣,伊有傳發修改後之圖樣給聲請人主日公司人員詢問能否使用,即收到聲請人等之存證信函,並無侵害聲請人等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所經營之「士林豆豆冰」(下稱系爭冰店)店內招牌、容器及贈品所使用之圖樣侵害聲請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圖樣),並提出系爭圖樣之原始圖1張、使用系爭圖樣之周邊商品照片5張、系爭冰店招牌、冰櫃、容器、滿額送禮照片9張等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經比對系爭圖樣與被告使用於系爭冰店冰櫃、容器及贈品圖樣所繪製之法鬥犬臉部、耳朵線條相仿(見他卷第10頁、第17頁),足認系爭冰店所使用之圖樣確與聲請人等之美術著作近似,首堪認定。
(二)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著作重製物、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固以被告曾於聲請人等經營之「GhostShop×鬼畫福」品牌之臉書粉絲頁(下稱系爭粉絲頁)按讚,並於系爭冰店臉書粉絲頁上分享系爭圖樣,足資認定被告係明知系爭圖樣為聲請人等所有,卻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系爭冰店之冰櫃、容器及贈品上使用與系爭圖樣近似之圖樣而侵害聲請人等之著作權云云。但查:
1、據聲請人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可知(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聲請人所稱被告分享於系爭冰店臉書粉絲頁之圖片,乃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殷主任告知被告系爭冰店所使用之圖樣涉及侵權,為明確其指稱之侵權圖片,而截圖附檔供參,並非被告擷取系爭粉絲網頁之圖樣並分享於系爭冰店之臉書粉絲頁,此觀該日對話內容為:「致士林豆豆冰店家負責人,您好,我是主日國際有限公司殷主任(因為粉絲團無法發訊息給粉絲團,只能以個人帳號發送),近日連續收到非常多粉絲與友人不斷詢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看到與我們GhostShop×鬼畫福原創設計一樣的圖像(請參附檔圖片),被作為您店家圖像並有公開營利行為,包括活動贈品發送使用同時公開於網路宣傳,我們為原創設計本人亦未授權提供您使用該圖像,貴店恐已觸法涉及侵權,煩請您立即停止繼續使用並回覆說明,謝謝,主日國際有限公司/GhostShop×鬼畫福」,且文字前即是傳發聲請人等指摘之分享圖片等情甚明,是聲請人以被告曾於系爭冰店臉書粉絲頁分享系爭圖樣而指摘被告確有侵權故意一節,即非有據,難謂可採。
2、聲請人等另以被告所使用之「ChunChienWeng」臉書帳號曾於106年4月19日於系爭粉絲頁按讚,應知悉系爭圖樣為聲請人所經營「GhostShop×鬼畫福」品牌周邊商品所使用之圖樣,並提供商品照片、臉書頁面截圖、「Ghos
tShop×鬼畫福」品牌官方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8頁)。然查,聲請人等提供之商品照片並無拍攝之日期、時間,且聲請人等所提供系爭粉絲頁之臉書頁面截圖,亦未見有刊登或分享上開商品照片之情事,復參酌聲請人所提供「GhostShop×鬼畫福」官方網站所載歷年活動紀錄,使用系爭圖樣之手帳係於
106年10日23日於7-11販售,亦有網站頁面列印畫面可考(見臺灣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上開商品照片於被告使用近似圖樣於系爭冰店之招牌、冰櫃、容器或贈品時,是否確已拍攝並刊登於系爭粉絲頁可供被告瀏覽,尚乏實據可佐。況系爭粉絲頁面上所繪製之法鬥犬圖樣顯與系爭圖樣不同,亦不近似,又聲請人等所提供於104年7月14日活動使用系爭圖樣之臉書網頁刊登照片(見他卷第128頁),主體乃法鬥實犬,照片中系爭圖樣尚部分遭物品遮蔽,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亦未於該照片刊登畫面留言或按讚,均難逕認被告曾有瀏覽該照片畫面而得悉系爭圖樣之事。基上,聲請人等以被告有於系爭粉絲頁按讚之舉,即推論被告知悉系爭圖樣為聲請人等所營品牌之商品圖樣,似嫌速斷,而難逕採。
(三)另參酌被告於106年5月26日15時33分許,接獲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以MESSENGER私訊告知系爭冰店招牌、冰櫃、容器及贈品等使用之圖樣涉及侵權後,即於同日16時27分許回覆訊息予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說明該圖樣係委託朋友認識的朋友幫忙繪製,請求聲請人等給予時間替換別的圖案,復於同日20:45分許傳送照片告知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其已將系爭冰店臉書粉絲專頁之照片下架,換置修改後之圖樣,同日20:48傳遞照片告知已將系爭冰店冰櫃上所貼之圖樣撕下等情,有聲請人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至第34頁),又對照被告所提供其與「花栗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他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被告於106年4月22日委託「花栗鼠」設計圖樣時約定第1次先出4個圖,選其中之1,可以修改1次,金額是3000元,被告嗣於106年5月26日19時47分轉傳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之MESSENGER私訊內容予「花栗鼠」,詢問何以如此,於同日19時50分許,被告傳發圖樣詢問「花栗鼠」能否幫忙修改圖樣,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接獲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告知圖樣侵權之同日,即傳發LINE訊息予為其設計圖樣之「花栗鼠」,與之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並於同日更換系爭冰店臉書網頁所使用之圖樣,將系爭冰店冰櫃所使用之圖樣取下,且將修正後的粉絲頁照片即時傳發予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確認是否妥適。再者,依聲請人等所提供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李詠聆於106年5月29日前往系爭冰店訪查被告改善結果之影片逐字譯文可知(見上聲議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背面),查訪時適逢端午節連假,被告難以找人修改商品圖樣,亦未及製做貼紙更換,被告乃自行以麥克筆塗黑圖樣耳朵、鼻子、嘴巴之方式修正,希冀符合聲請人等之要求等情,均足資認定被告於獲知本件侵權情事後,已極力改正侵害聲請人等著作權之狀態,益徵其辯稱不知悉其所使用之圖樣侵害聲請人等著作權等語,所言非虛。
(四)至聲請人等指摘被告所提供其與「花栗鼠」、「童萱庭」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偽造,並提供以「對話製造機PRO」APP仿製之對話紀錄成果示意圖及說明為證(見本院10
7年度聲判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7頁)。惟經比對被告與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殷主任於106年5月26日傳發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同日被告與「花栗鼠」傳發之LINE對話紀錄,渠等討論侵權事宜、修改侵權圖樣之時間經核連貫相符,業如前述,兩者對話所傳發之修正圖樣亦無歧異,遑論,被告為夜市經營冰店之業者,將系爭冰店使用於冰櫃、包裝容器及贈品之圖樣委託他人設計、繪製者,所在多有,是其於接獲聲請人等指摘其涉及侵權而聯繫委託設計之人,要難認與一般常情相違。更況,被告於接獲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告知侵權時,亦即刻以私訊回覆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表示相關圖樣乃委託友人之朋友設計,將與設計者確認狀況等情,是被告供稱系爭冰店使用之圖樣係委託他人設計一節,難認無據,縱使坊間確有可偽造LINE對話紀錄之軟體可供使用,亦難驟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自行偽造。至聲請人指摘被告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刻意隱匿委託「花栗鼠」設計時,傳發予「花栗鼠」之樣本圖片,而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圖樣予「花栗鼠」抄襲云云,惟依使用LINE通訊軟體常情可知,於LINE對話中傳發之圖片經過一段時間後即可能無法顯示、下載,衡酌被告係於106年4月22日傳發圖片供「花栗鼠」參考,於同年5月26日接獲聲請人主日公司員工私訊告知侵權,再行檢視上開4月22日對話時,確有可能於4月22日日傳發之圖片已無從顯示或下載,因而被告提供之4月22日對話紀錄即無從顯示該樣本圖片,聲請人等執此主張被告刻意隱匿,進而推論被告曾提供系爭圖樣供「花栗鼠」抄襲,而指摘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著作重製物、第92條之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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