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陽明 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將關於收費標準是否合理,社區車位是否得向外租售等問題多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也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均遭漠視及否決。另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遭受損害而該會議無法為區分所有權人主持正義時,只得請求鈞院主持公道,督促其改善。又社區花台之修繕之問題,上訴人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得到任何處理,為此,請求鈞院主持公道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小額訴訟等語。
二、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