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
96、2381號被告 陳志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1包(毛重0.7公克),業經被告陳志勝於警詢時供明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結晶1包係屬安非他命,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81、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