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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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龍嘉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零玖佰柒拾伍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等於94年7月28日與原告立約,聲明保證債務人即被告龍嘉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嘉興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限額內願與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立有保證書可稽。嗣被告龍嘉興公司於附表所列之期間,向聲請人借款17筆共17,590,000元,立有借據17紙可稽,每筆初貸金額、尚欠本金、約定利率等詳見附表明細,前開債務已逾期未依約繳息,依所立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1,780,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7張、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等影本,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龍嘉興公司、丁○○、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龍嘉興實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丁○○、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780,9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