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二欄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3月1日」,又該案原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