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癸○○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未經許可,逕行處理廢棄物,於92年2月中旬某日起,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載運垃圾、棉絮等一般廢棄物回填傾倒至原為庚○○(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農作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旁之後龍溪河川區域之坑洞內,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己○○在現場回填廢土以及由不知情之 古文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羅祥榮載運乾淨之土方覆蓋,用以掩飾,嗣於同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經警獲報到場查緝,當場查得在場指揮工作之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癸○○固不否認於92年2月22日下午2時20許,遭警於案發現場查獲,查獲當日在場,確有在該處從事回填之工作,當日約已回填20輛卡車之廢土,其為現場之指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辯稱:伊受庚○○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1500元雇用,代為雇用卡車司機及挖土機等機具整地,現場土石不是 伊載 走的,又稱施工的報酬要跟庚○○算,庚○○說弄好要給35萬元等語,惟查:
1、證人辛○○於原審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到現場看到他們運作時,被告(指癸○○)在一個有坑洞及垃圾的地方在做掩埋及整地的作業,怪手在那邊做挖土的動作,把旁邊的泥土覆蓋在有廢棄物的地方,要把他填平,坑洞的地方是要掩埋廢棄物,查獲當時還沒有開挖,請他們停止時,就看到廢棄物,照片七(即第868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的垃圾地方,就是照片四(即第868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怪手旁邊的洞,後來開挖在他們作業那區,有挖到廢棄物,是在乾淨的土方下方挖到,在照片四周邊,有發現1、2卡車廢棄物的數量,與未開挖前的廢棄物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89至92頁),又苗栗縣政府派員於現場會勘:「‧‧‧二、現場經開挖發現下層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上層則以少土覆蓋。」(見第868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另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丙○○事後即92年3月5日至現場開挖採樣,其在工作紀錄表記載:「共開挖5個點,開挖時發現紙渣、木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見第868號偵查卷第131頁),且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環保局有在現場開挖檢查是否有廢棄物的事情?)是,是三月五日。‧‧‧(問:依據你承辦的情形,現場所掩埋的廢棄物有多少?)三十五噸曳引車一至二台的量‧‧‧(問:開挖的部分是否有塑膠袋?)有。(問:當時廢棄物上面有無覆蓋土?)上面有覆蓋土,是開挖下去才知道的。‧‧‧(問:是否為污泥?)不是。應該是類似碳粉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5頁,第96頁),足認現場確有傾倒廢棄物並以土覆蓋。另當天操作挖土機之人雖有己○○及古文光,惟古文光並非受被告癸○○雇用操作挖土機之工作,而係靠行龍聖貨運駕駛卡車載運廢土到現場,因挖土機司機不足,臨時駕駛挖土機將卡車上之廢土卸下,且係由癸○○叫伊載乾淨土前往現場,而癸○○係現場指揮,業據古文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868號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21至第124頁),而被告癸○○於偵查中亦自承:係由伊叫古文光前去載運廢土,且伊係現場指揮等語(見868號卷第76頁),而被告己○○雖在現場整地,而其於過年前並未在現場,且被告癸○○與庚○○商談有關上開土地問題係由被告癸○○與庚○○協談,被告己○○並未在場,亦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868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對於己○○受僱之情形,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庚○○要我去叫怪手的」(見本院審理卷第131頁),惟己○○於本院明確供稱:
「我從頭到尾都是癸○○拜託我去工作的,一天八千元,我做了三天,領了二萬四千元,我並沒有與庚○○談過」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31頁),而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
「(問:你說當時簽契約,對方幾個找你?)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9頁)、「(被告己○○問:當時簽協議書時我有無在場?)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3頁)、「(問:事發之前有無同意癸○○他們整地?)他有跟我講有新的泥土要回填,我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3頁),從而本件己○○雖係向被告癸○○領取二萬四千元,惟被告癸○○與庚○○協談之工作項目係整地,參以被告癸○○於偵查中復供稱:「錢是庚○○給的,我再給彭男」(指己○○)」等語(見868號偵查卷第77頁),明顯與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雇用癸○○、己○○,也沒有給被告錢等語不符(原審卷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4、9頁),而不可採,惟己○○確係自癸○○處領得二萬四千元已堪認定,被告癸○○雖支付己○○工資,但對於其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明顯未告知己○○,否則己○○工資應不僅三天二萬四千元,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大約查獲之前多久,開始在那裡工作?)被警察查獲錢大約十幾天左右在那裡工作。‧‧‧(問:工作時間是否高鐵開始施工你們就去挖土載到癸○○的土地上倒,他們沒有工作你們就沒有載運了?)是。(問:是否將土倒在癸○○的本案現場固定位置?)我們是倒土在一條路上凹下去的地方。(問:倒在何處?)凹處很深,我們是順著路一直倒下去,是依照他的指示倒的,不是固定倒在哪裡,他們有怪手,就在我們倒的土堆那裡,作剷平的動作。‧‧‧倒土的時候,有無看到下面的凹地有廢棄物?)沒有。只有看到雜草,當時怪手就在凹地上剷平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應可認定被己○○主觀上係於現場從事回填工作,顯非與被告癸○○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至明。
2、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卷照片七(即第868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是第一時間查獲還沒有掩埋的情形,這些是一般垃圾、棉絮及像水溝挖起來的污泥,第一時間到場古文光是在警卷照片三之凹槽處工作等語(第868號偵查卷第175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到現場看到他們運作時,被告在一個有坑洞及垃圾的地方在做掩埋及整地的作業,怪手在那邊做挖土的動作,把旁邊的泥土覆蓋在有廢棄物的地方,要把他填平,坑洞的地方是要掩埋廢棄物,查獲當時還沒有開挖,請他們停止時,就看到廢棄物,照片七的垃圾地方,就是照片四怪手旁邊的洞,後來開挖在他們作業那區,有挖到廢棄物,是在乾淨的土方下方挖到,在照片四(即第868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周邊,有發現1、2卡車廢棄物的數量,與未開挖前的廢棄物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89頁至第92頁),又苗栗縣政府派員於現場會勘:「二、現場經開挖發現下層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上層則以少土覆蓋。」(見第868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另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丙○○事後即92年3月5日至現場開挖採樣,其在工作紀錄表記載:「共開挖5個點,開挖時發現紙渣、木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見第868號偵查卷第131頁),足認現場傾倒之廢棄物至少有2處。
3、被告癸○○自承與庚○○簽署之契約,係於本案案發後,始要求證人庚○○補簽,又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雇用癸○○、己○○,也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57、62頁),被告癸○○雖辯稱庚○○有支付款項,惟未能提出任何憑證,其所辯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另被告癸○○亦自承,提供廢土至案發地點傾倒之人,亦未給付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1頁),於偵查中更自承:伊好像在現場做了一個禮拜,在施工期間,沒有發現有其他人在現場動工過(第868號偵查卷第233至234頁),被告癸○○既係現場指揮,且已指揮一星期,而在被告癸○○指揮之現場更有遭覆蓋之廢棄物,被告復需發放工資予己○○等人,顯見被告係處理該廢棄物之人無訛,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時照片8張(見第868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背面)、現場蒐證錄影帶1捲(見第868號偵查卷第244頁),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癸○○上開違反廢棄物清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己○○開挖土機以及利用不詳之成年人與不知情之古文光聯繫羅祥榮載運乾淨之土方覆蓋,用以掩飾,係間接正犯,另被告癸○○處理廢棄物之來源,因被告癸○○否認犯行,且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查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癸○○處理廢棄物是否其他共犯,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癸○○所涉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原審誤為連續犯,即有未洽。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己○○與被告癸○○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癸○○與己○○共犯顯有未洽。被告癸○○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為謀私利,竟罔顧土地資源之合法使用將廢棄物回填,嚴重危害國土保安,犯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現場挖土機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原為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農作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旁之後龍溪河川區域內,由癸○○擔任前述現場作業之指揮、聯繫工作,己○○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盜取上開地點之砂石供不知情之人運走。又被告己○○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仍與癸○○基於未經許可,逕行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盜取砂石期間,由癸○○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載運垃圾、棉絮等一般廢棄物回填傾倒至所挖取砂石處之坑洞內,由被告己○○操作挖土機掩埋,最上層另由不詳之人與不知情之古文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羅祥榮載運乾淨之土方覆蓋,用以掩飾,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無非以①、卷附土單均為癸○○所有之皮包內取出,其於案發處工作已一週左右,己○○均為該週內施作怪手之人,於該週內並無任何第三者於現場動工過之跡象。
②、庚○○供述:案發地原係伊作為種植五榖雜糧農作物(蔬菜、番薯)使用之未承租公有土地,伊並未僱請被告癸○○,僅係被告癸○○主動向其商洽至該處從事整地、回填作業,該地確有遭砂石運走,因為砂石都不見了,且還要回填,伊制止均未遭理會。伊案發前不認識古文光、己○○,僅癸○○有生意往來過,會有本件整地之緣由係因癸○○打聽到案發地係伊父親輩在該處已種了二、三十年雜糧,由癸○○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多次至其店內要求無代價的載運高鐵土方至案發處,嗣於92年1月間,癸○○再來找伊談,伊雖未同意,但仍遭癸○○傾倒,且因現場除回填尚有挖,伊與父親均有制止但未獲理會,對方很鴨霸;所簽契約書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案發後,癸○○帶了四、五人來,要其補簽的,伊一直閃癸○○仍被他找到;司機與怪手均非伊僱請的,與伊沒有關係;該地確實有砂石遭運走,因該地原貌伊都清楚,後來是因現場被挖了,不得已才要癸○○至少要填平;本件開挖、整地伊並未參與;古文光供述:遭警查獲當日在場,伊係受僱被告癸○○,查獲當日在場受被告癸○○指示操作挖土機從事回填工作;另依癸○○指示至後龍鎮金華砂石場載運泥土至案發處倒土,故由伊再僱請羅祥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到場傾倒泥土。伊係受癸○○聯繫載運土方進案發處,工資係要向癸○○請款的,癸○○之工作係現場指揮;伊並無廢棄物清除執照等語。嗣又改稱係透過己○○,與癸○○談好高鐵工程的土要填土,伊帶司機羅祥榮去,已載了三車,伊只是帶路且看現場。透過己○○聯繫從事本件後續填土工作;己○○從事挖土機行業已五年以上;案發現場表面目視,已遭回填外來土達三分之二以上;被告己○○供述:遭警查獲當日在場,係透過癸○○聯繫到場,自92年2月20日起,已操作挖土機從事回填工作三天,查獲當日古文光亦正駕駛挖土機從事回填廢棄物,羅祥榮傾倒廢棄物,癸○○係現場負責人 伊工資 係要向癸○○要;經警命古文光開挖後,確有廢棄物;警卷照片之現場確為查獲當日之情形;伊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伊並未向地主庚○○洽談受僱之事,係癸○○談好後,以電話聯繫伊的,錢係要向癸○○拿。工作三天了,書面契約亦係案發後補簽的,伊僅回填且係回填優良的土,地點平坦處;證人 古文勇 即當日在場之古文光的弟弟證稱古文光確有於遭警查獲當日在案發處現場。證人羅祥榮(查獲當日在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司機)證詞:綽號「 小黑 」與古文光於查獲當日在場,伊係受僱古文光駕駛大貨車,現場有兩部挖土機;證人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證稱:查獲當日有五人,作業挖土機二台,已傾倒廢土畢之聯結車乙台,盜採範圍呈梯形狀,盜採土石量約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立方公尺,市價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當場開挖下層有回填一搬事業事業廢棄物,上層以泥土覆蓋。因有民眾檢舉,故查獲前有去過現場三次,第一次約係查獲前之三個月,才挖了一個小洞直徑約七、八公尺,深兩米多,現場是順向坡,除該小洞外,並沒有凹凹凸凸的其他坑洞,第二、三次去看發現洞範圍越來越大、越來越深、越來越多;所見的回填廢棄物有紙袋、小的木頭等語;證人 劉家智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技工)證稱:本件縣府會勘紀錄係伊記載,盜採量有用皮尺去量推算出來的;所見開挖物是廢土與塑膠片;會認定有盜採係因該處係公有土地,且參照週邊河川土地,應是平緩的,不是像本件是新挖的坑洞,且剛挖出的土是濕的等語;證人丙○○(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證稱:查獲之現場約有二輛曳引車(三十五公噸)數量之一般廢棄物,該處係未經申請許可之施作。獲報至案發現場即看到屬回填之情形,因為如果係整地是一較平坦之地在推,但本件是凹陷
二、三塊,且土質有外來土的痕跡,且參雜垃圾,不像整地的表土與裡土很相似之情形;92年2月22日之環保工作紀錄表由伊製作,會寫回填廢棄物係因參雜有木板、水泥、污泥、塑膠袋等,警卷照片八張確為當場所見情形,事後檢測結果雖非有毒廢棄物,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證人壬○○(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駐衛警)證稱:伊所巡邏管轄之河川是後龍溪及後龍河堤,伊於本件查獲前之一月二十、二十二日巡邏案發地時,已有車輪痕跡等,故有請市公所協助查緝疑似盜採情事;警卷照片七、八所示並非上游遺留下之垃圾,因為泥土之顏色與原來之土不同,且木塊亦非如同一般之漂木;會認定是盜採是因2月22日查獲取締後所見與1月20日、22日兩次巡邏所見之落差有五公尺,原地形是從上到下慢慢的斜坡等語;證人辛○○(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證稱:警卷之照片確為第一時間到場所拍攝,現場有一般垃圾、棉絮、污泥等物,之後並有要求被告等擴大開挖以供調查;案發前即有線報,故有到場查察,已有機具在場等語。③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一張:案發地未經許可遭盜採砂石之範圍呈梯形狀,上底寬約二十二公尺,下底寬約四十四公尺,高約一百零一公尺,深度平均約六公尺,採取量約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立方公尺,經開挖下層並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上層則以土覆蓋。④現場查獲時照片(警卷移送地檢署時八張)(環保局承辦人92年10月24四日庭訊庭呈六張)(縣府建設局承辦人93年4月12日庭訊庭呈四張):現場有挖土機具,遭濫挖之不規則凹洞,部分坑洞並有雜佈非少量之木板、水泥、垃圾等廢棄物。環保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重行檢測之現場照片四張:仍得見滿佈之垃圾、苗栗縣環保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一張:稽查得案發處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木板、水泥、污泥等),目視數量約二台曳引車之量、河川地籍圖一張:案發處所在以及與河川區域線等相關位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沒入機具資料卡二張:案發現場查獲挖土機二台、砂石傳票:被告癸○○持有之皮包內查獲,因而確認其為現場指揮者、92年5月11日承辦警之偵查報告(隨附苗栗縣政府92年3月12日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函、警員繪製現場簡圖:確認案發處係苗栗市○○段○○○○號及未登記土地;該地現無人承租;警卷照片所示廢棄物非經由古文光所開挖出,而係第一時間現場所攝情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2年2月12日水二管字第9202000760號函:後龍溪河川駐衛警於92年1月20日、22日之巡查過程,已發現在案發處,有遭不明人士挖採及外運土石之情事、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案發處土堆上滿佈垃圾、破布、塑膠片等物,該等物均在被開挖之大凹坑洞;靠近小河道旁處,亦見有垃圾夾雜在土層裡;現場所見均有大面積、不規則之數個坑洞;嗣經嘗試開挖後,即可見有非土石之垃圾,類似破布、塑膠袋、棉絮狀之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書類90年度偵字第2780號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2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己○○於87年7月間即因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紙漿污泥廢棄物遭起訴;91年2月間在河川區域內,操作挖土機挖取砂石遭警查獲疑涉盜採砂石案;91年12月間,亦在河川區域內,操作挖土機開採砂石遭警查獲疑涉盜採砂石案;依其於案發前之數次遭查緝事例來看,可證明被告己○○當知悉所從事之上開行為係大面積之盜採與回填廢棄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2年7月23日南警刑字第920009067號)、被告己○○、癸○○、丑○○、 蘇美華 於另案之偵訊時證詞:證明己○○與癸○○二人關係匪淺,己○○除有上述參與犯行之「長時間」、「分工內容」外,其對於癸○○所主導從事之本件不法工作,不可能不知詳情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己○○,固不否認於92年2月22日下午2時20許,遭警於案發現場查獲,查獲當日在場,確有在該處從事回填之工作,當日約已回填20輛卡車之廢土,被告癸○○為現場之指揮,被告己○○則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等情,惟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癸○○辯稱:現場土石不是伊載走的等語,被告己○○辯稱:從頭至尾都是癸○○拜託我去做的一天八千,伊是回填乾淨的土,只有做三天,領了二萬四千元等語,經查:
1、有關被告癸○○、己○○二人被訴竊盜部分:
①、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問:你之前說這片土地之
前有被癸○○他們挖走?)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挖走,是誰我沒有看到。(問:這邊的砂石有無被運走?)我沒有看到。(問:為何於檢察官面前說有,原貌你都很清楚,只是載給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指被告)有載‧‧‧(問:有無看過那邊的砂石被載走?)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一頁)「(問:事發之前有無同意癸○○他們整地?)他有跟我講有新的泥土要回填,我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與其於偵查中指述不符,且本件復無任何向被告癸○○、己○○購砂石之人以及被告癸○○、己○○販賣砂石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顯無從以庚○○於偵查中之指述,認定癸○○、己○○二人涉有竊盜犯行。
②、卷附土單均為被告癸○○所有之皮包內取出,且被告癸
○○於偵查中坦承:「在現場工作約一個禮拜」等語(見第八六八號偵本卷第二三三頁),固足以證明被告癸○○在案發處工作已一週左右。另證人劉家智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會勘記錄所寫的盜採數量有用皮尺去量,推算出來的,洞是一個呈梯型狀的,我們是平均來算等語(見第868號偵查卷第153至154頁),顯示案發地點確有坑洞並遭盜採,惟證人即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任職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之壬○○於原審證稱:「(問:你們局裡有無舊的檔案?)這個地方沒有。(問原先之地形、地貌,你們也沒有資料考察?)是‧‧‧(問:你們看到是誰挖的也不清楚?)是。(問:是否有泥士被盜走,也不清楚?)是」(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問本案你去現場勘查過,跟你在事發後看到的地貌,是否相同?)很難判定」(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以證人壬○○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癸○○、己○○二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③、又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河川駐
衛警丁○○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一月間接獲檢舉前往現場看,現場並沒有放置怪手、施工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且其於警詢指稱:因有民眾檢舉,故查獲前有去過現場三次,第一次約係查獲前之三個月,才挖了一個小洞直徑約七、八公尺,深兩米多,現場是順向坡,除該小洞外,並沒有凹凹凸凸的其他坑洞,第
二、三次去看發現洞範圍越來越大、越來越深、越來越多;所見的回填廢棄物有紙袋、小的木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三次是何時?距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多久?)前十幾天」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而證人即本案現場旁邊苗栗市○○道路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大橋路堤共構工程施工廠商所僱用之管制車輛、進出之警衛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現場是否要經過你守衛的地方?)是。(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癸○○、被告己○○他們在系爭土地整地?我不知道。(問:有無看過他們在那裡進出?)大約環保局去現場壹個星期前知道的。(問:有無看過被告癸○○他們在現場將土地的砂石外運?)沒有。‧‧(問:確定沒有看到他們將現場的泥土或是砂石載運出去?)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去過被告癸○○工作的土地?)有。(問:做何事?)當時我在苗栗縣政府前作便當的生意,被告癸○○定便當,我送便當過去,我大約送了七、八天。(問:送便當過去時,有無看到他們在工作?)我有看到他們在那裡工作。(問:有無看到被告癸○○他們將泥土載出去?)沒有。‧‧‧(問:
看到的情形如何工作?)我大概中午十一點半將便當送過去,我看到有車子將泥土載過去,他們工作的土層一天比一天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7頁),證人古文光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那天有無去癸○○工地載走砂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6頁),則以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癸○○在現場施工一星期左右,而被告己○○施作之時間復較之被告癸○○短,證人子○○、甲○○、古文光等均證稱未見載出砂石,是顯無從有上開坑洞即認係被告癸○○、己○○二人所挖取。
④、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被警察查
到之前,是否曾經到過現場查勘過?)我有去過。(問:幾次?)證人辛○○答四、五次。(問:最早何時?)答時間我忘記了,據案發前一個星期至十天左右。(問:去的時間是白天還是晚上?)都有。(問:平均二、三天會去看一次?)是。(問:有無看過被告癸○○、被告己○○在現場挖取土石整地?)當天早上有看到,我們下午就去取締了。(問:之前有無看過?)之前晚上我們有去埋伏,但是挖土機有發動,且現場,狗一叫,就被發現了,所以人就走了。(問:是何人?)我沒有看清楚。(問:第二天再去查時,所發現的被告癸○○、被告己○○的挖土機,是否與你於前一天所看的相同?)是不是那一部,我無法證明。‧‧‧(問:於原審陳述現場有被盜採砂石,如何判斷?)現場的地形是斜坡,若是沒有挖的話,應該有草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依證人辛○○上開證述,證人辛○○於於案發前一個星期至十天左右,即在現場查看,均未能確切證明竊挖土地之人即係被告癸○○、己○○,而查獲當日復無被告癸○○、己○○挖取土石外運之事證,本件無從以證人辛○○之證述認定被告癸○○、己○○二人有竊盜犯行。
⑤、公訴意旨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書類90年度偵
字第2780號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2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己○○於87年7月間即因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紙漿污泥廢棄物遭起訴;91年2月間在河川區域內,操作挖土機挖取砂石遭警查獲疑涉盜採砂石案;91年12月間,亦在河川區域內,操作挖土機開採砂石遭警查獲疑涉盜採砂石案;依其於案發前之數次遭查緝事例來看,可證明被告己○○當知悉所從事之上開行為係大面積竊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2年7月23日南警刑字第920009067號)、被告己○○、癸○○、丑○○、蘇美華於另案之偵訊時證詞:證明己○○與癸○○二人關係匪淺,己○○除有上述參與犯行之「長時間」、「分工內容」外,其對於癸○○所主導從事之本件不法工作,不可能不知詳情等語,本件依上開理由欄貳、一、1之①至④所述,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癸○○二人竊盜,上開檢察官所引之被告己○○與癸○○二人涉嫌之案件,自不得引為本件犯罪之認定證據,附此指明。
⑥、綜上所述,本件勘驗結果,現場固有遭挖取砂石,惟並
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癸○○、己○○二人所竊取,且查無任何向被告癸○○、己○○二人購砂石之人及購買之資料足供佐證。本件應認被告被癸○○、己○○二人被訴竊盜罪嫌不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己○○二人被訴竊盜部分,疏未詳予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癸○○、己○○二人上訴主張其二人均未竊盜,指摘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癸○○、己○○二人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無罪。
2、有關被告己○○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①、如前理由欄一之1所述,被告己○○雖在現場整地,但
本件癸○○與庚○○商談有關上開土地問題被告己○○並未在場,雖被告己○○向癸○○處領得二萬四千元,惟癸○○明顯未告知己○○係從事廢棄物處理,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大約查獲之前多久,開始在那裡工作?)被警察查獲錢大約十幾天左右在那裡工作。‧‧‧(問:工作時間是否高鐵開始施工你們就去挖土載到癸○○的土地上倒,他們沒有工作你們就沒有載運了?)是。(問:是否將土倒在癸○○的本案現場固定位置?)我們是倒土在一條路上凹下去的地方。(問:倒在何處?)凹處很深,我們是順著路一直倒下去,是依照他的指示倒的,不是固定倒在哪裡,他們有怪手,就在我們倒的土堆那裡,作剷平的動作。
‧‧‧倒土的時候,有無看到下面的凹地有廢棄物?)沒有。只有看到雜草,當時怪手就在凹地上剷平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應可認定被己○○於現場係從事回填工作,顯非與被告癸○○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至明。
②、公訴意旨雖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書類90年度
偵字第2780號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2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己○○於87年7月間即因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紙漿污泥廢棄物遭起訴;91年2月間在河川區域內,操作挖土機挖取砂石遭警查獲疑涉盜採砂石案;91年12月間,亦在河川區域內,操作挖土機開採砂石遭警查獲疑涉盜採砂石案;依其於案發前之數次遭查緝事例來看,可證明被告己○○當知悉所從事之上開行為係回填廢棄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2年7月23日南警刑字第920009067號)、被告己○○、癸○○、丑○○、蘇美華於另案之偵訊時證詞:證明己○○與癸○○二人關係匪淺,己○○除有上述參與犯行之「長時間」、「分工內容」外,其對於癸○○所主導從事之本件不法工作,不可能不知詳情等語,惟本件被告己○○僅工作三天,上開證人戊○○復證稱:「(問:是否將土倒在癸○○的本案現場固定位置?)我們是倒土在一條路上凹下去的地方路一直倒下去,是依照他的指示倒的,不是固定倒在哪裡,他們有怪手,就在我們倒的土堆那裡,作剷平的動作。‧‧‧倒土的時候,有無看到下面的凹地有廢棄物?)沒有。只有看到雜草,當時怪手就在凹地上剷平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證人古文光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己○○問:我當天是否在那邊回填土方?)是。(問:當天我有沒有用挖土機填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4頁),並無何何被告己○○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尚無從以上開被告己○○前所涉嫌之案件,引為本件論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己○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本件應認被告己○○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不足,原審判決關於己○○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部分,疏未詳予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己○○上訴主張其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摘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
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部分,被告己○○不得上訴。
被告癸○○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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