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選上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4、34、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辛○○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緩刑肆年。
辛○○無罪。
事實
一、庚○○、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緩刑五年,戊○○不服上訴,業於民國95年8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蕭成雄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就其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二年確定)、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甲○○不服上訴,業於94年12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鐘馬秀香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就其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二年確定)、 黃文檀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就其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為彰化縣區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煥林 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買票行為:
㈠、戊○○與庚○○於93年11月間某日,共同前往有投票權之 游添正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推由戊○○表示要游添正幫陳煥林抄名冊買票以便報到競選總部,並留下1張「工作人員調查表」供其填寫,游添正於93年11月28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戊○○表示願意出售自己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口數4票,戊○○、庚○○乃與游添正期約賄賂,游添正因此許以支持陳煥林。
㈡、戊○○與庚○○於93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前往有投票權之蕭成雄位於彰化縣○○鎮○○里○○街28之1號住處(明倫西裝社),推由戊○○表示要蕭成雄幫陳煥林買票,蕭成雄應允後,戊○○與庚○○即離去,蕭成雄並製作買票名冊,同日晚間10時5分56秒,蕭成雄以家中電話0000000號撥打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以有54票,戊○○表示好,明天再過去。93年11月28日,戊○○與庚○○共同前往蕭成雄住處,並在該處將買票名冊上地址不在蕭成雄住處附近之人刪除,最後決定買票名冊為44票,戊○○將該名冊收走。戊○○與庚○○復於93年11月29日,以1票300元之價格,將現金13,200元交給蕭成雄,作為約定投票給陳煥林之賄賂,蕭成雄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收受該13,200元。蕭成雄復將上開賄賂,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給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定支持陳煥林:
1、93年12月1日上午,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 江素華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44之1號住處,將1千5百元交給江素華,請江素華支持陳煥林,江素華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500元。
2、93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前之某時點,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林 邱鶴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將300元交給 林邱鶴 ,請林邱鶴支持陳煥林,林邱鶴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00元。
3、93年11月底某日上午,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 洪邱晶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46之2號住處,將1800元交給洪邱晶,請洪邱晶支持某候選人,洪邱晶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買票賄款1800元。
4、93年12月初某日下午,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 許賑寶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店面,將300元交給許賑寶,請許賑寶支持某候選人,許賑寶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00元。
5、93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 余千惠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佳美美容院,將300元交給余千惠,請余千惠支持陳煥林,余千惠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 陳煥林林 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00元。
6、93年11月30日某時許,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 魏炳松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將6百元及1張陳煥林之傳單交給魏炳松,請魏炳松支持陳煥林,魏炳松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600元。
7、93年12月初某日,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 陳豐裕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將900元交給陳豐裕,請陳豐裕支持陳煥林,陳豐裕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900元。
8、93年12月1日上午,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朱 黃合美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44之1號住處,將1500元交給 朱黃合美 ,請江素華支持陳煥林,朱黃合美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500元。
9、在93年12月1日上午,蕭成雄在有投票權之 顏雅男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1住處,將1800元交給顏雅男,並於翌日或次日之某時許,在顏雅男住宅門口請顏雅男支持陳煥林,顏雅男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收受該1800元。
㈢、戊○○與庚○○於93年12月初某日(正確日期不詳)下午午3時許,共同前往有投票權之辛○○(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理由貳之論述)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30號之20住處,推由戊○○向辛○○表示要他幫陳煥林買票,辛○○之妻鐘馬秀香亦在場,辛○○前因田中央巷排水溝旁電桿遷移事情,曾拜託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 卓伯源 轉請台電公司配合搬遷,得以順利完成,因此積欠卓伯源人情,此次卓伯源亦參選立法委員,故已準備支持卓伯源,為向戊○○、庚○○為表示拒絕,乃戲稱:要買就要全部買(指全部里民都買),不要只買部分里民,致戊○○、庚○○僅向辛○○行求買票(未達期約、交付賄賂程度),隨即離去。戊○○本人又於93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辛○○住處,再度尋求買票支持,適辛○○不在,戊○○遂亦請有投票權之鐘馬秀香支持陳煥林,並詢問鐘馬秀香家中幾票,鐘馬秀香表示有12票,戊○○遂拿出3600元給有投票權之鐘馬秀香作為約定投票給陳煥林之賄賂,鐘馬秀香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600元。鐘馬秀香復於同日將其中900元賄賂交給有投票權之小叔 鐘敏州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收受,並告以支持陳煥林,鐘敏州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900元。
㈣、戊○○與庚○○於93年12月7日下午4、5時許,共同前往有投票權之 張世樂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19弄4號住處,推由戊○○表示要張世樂幫陳煥林買票,並詢問張世樂家中有幾票,張世樂表示家中有8票,戊○○便請庚○○拿出現金9000元交給張世樂作為約定投票給陳煥林之賄賂,並請張世樂再向其他選民買票支持陳煥林,張世樂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9000元。
㈤、戊○○與庚○○於93年12月初某日,共同前往有投票權之黃文檀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推由戊○○表示要黃文檀幫陳煥林買票,並詢問黃文檀有幾票,黃文檀表示鄰居 鄭燈洲 有4票、 黃志熙 有5票、 張良森 有4票,自己家中有6票,共計19票,戊○○便以1票3百元之價格,請庚○○拿出現金5700元交給黃文檀作為約定投票給陳煥林之賄賂,黃文檀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5700元。黃文檀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6票之1800元後,將所餘賄賂3900元,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給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定支持陳煥林:
1、93年12月10日,黃文檀在黃志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將1500元交給有投票權之黃志熙(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請黃志熙支持陳煥林,黃志熙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500元。
2、93年12月11日前數日某時許,黃文檀在有投票權之鄭燈洲(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將1200元交給鄭燈洲,請鄭燈洲支持陳煥林,鄭燈洲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200元。
3、93年12月9日某時許,黃文檀在有投票權之張良森(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將1200元交給張良森,請張良森支持陳煥林,張良森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200元。
㈥、戊○○與庚○○於93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有投票權之 邱永棟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推由戊○○表示要邱永棟幫陳煥林買30張票,並詢問邱永棟家中有幾票,邱永棟表示家中有2票,但拒絕為陳煥林買票,戊○○便拿出現金1200元及該候選人之文宣十餘張交付給邱永棟,當作約定邱永棟家中兩張選票投給陳煥林之賄賂,邱永棟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200元。
㈦、戊○○與庚○○、甲○○於93年11月間即已共謀為陳煥林買票,推由甲○○統計可供買票對象之選舉人名冊,甲○○先後於93年11月28日下午8時21分9秒、9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4分1秒及93年12月7日下午1時35分14秒,以其自宅電話號碼:0000000號撥打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討論買票、造冊之情形與進度,其中甲○○在12月4日上午10時14分1秒向戊○○表示「那都用好了」,戊○○則回覆「好,晚一點再過去,差不多1、2點」,戊○○與庚○○於12月4日下午3時9分許共同進入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甲○○在該處開設「豐記銀樓」,並與甲○○共同進入該屋1樓,而於下午3時23分共同離去。12月7日下午1時35分14秒,甲○○於電話中向戊○○表示「我那些都好了,現在剩1個,剩【打石仔】那間而已,他那給他拿掉,我有記,他說好,他現在又說他裡面有幾個」,戊○○則回覆說「我也好了,不夠嗎,好啦,我知道,我知道」。同日下午1時36分30秒,距離上開電話結束不到1分鐘,戊○○又主動打電話給甲○○,特別交代甲○○「你那電話不要亂講,我們都是【神聖的】,現在抓很緊,跟他說都是【神聖的】」。93年12月7日下午2時4分許,戊○○與庚○○依約共同前往甲○○住處1樓(原審判決誤載為2樓),下午2時5分許,由庚○○將買票現金(紙鈔)交給甲○○,甲○○並以手點算鈔票,下午2時7分許,戊○○與庚○○共同離去。由於甲○○係銀樓業者,屋內設有電腦監視錄影器,上開2次見面與交付賄賂過程均經該電腦硬碟所攝錄。甲○○因與庚○○、戊○○上開共同為陳煥林買票之犯意聯絡,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給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定支持陳煥林:
1、93年12月6日下午1、2時許,甲○○前往有投票權之 邱林淳美 (業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黎明巷24號住處,邱林淳美之夫 邱美任 於該處開設中藥店,甲○○詢問 邱林純美 家中有幾票,邱林淳美告以有5票,甲○○遂以1票300元之代價,將1500元交給邱林淳美,並告以拜託支持陳煥林。邱林純美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500元,並花用200元於購買樂透彩券,查獲後主動交出其餘1300元賄賂。
2、93年12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甲○○前往有投票權之丙○○、丁○○夫婦(丙○○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丙○○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丁○○部分業經原審就投票收賄罪部分,判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丁○○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開設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黎明巷39號之【新源興打石店】,該店當時仍係營業時間,店門全開,甲○○在店內交付買票賄賂1200元給丁○○後,欲離開該處時,為埋伏在外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 黃進昌 小隊長當場查獲,黃進昌並即時表明係警察身分,丁○○當時心虛欲匆忙走進屋內2樓,邊跑邊從右後褲袋取出500元紙鈔2張欲丟棄,經黃進昌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丁○○丟棄之現金1000元(500元紙鈔2張,其餘200元未扣案)。
二、嗣於93年12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源興打石店」當場查獲丙○○、丁○○及甲○○,再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陸續查獲庚○○及其餘等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於原審坦白承認,其上訴後,固承認與戊○○為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煥林共同向蕭成雄、張世樂、黃文檀交付賄款買票,並與戊○○共同向游添正其約買票,及向辛○○拜託幫忙買票,惟矢口否認向甲○○交付賄賂,轉請甲○○買票犯行,辯稱93年12月7日至「豐記銀樓」交付甲○○之現金,係購買金戒子價款2150元,並非買票賄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自白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戊○○自白情節以及收受賄款之蕭成雄、張世樂、黃文檀、鐘馬秀香;期約買票之游添正認罪情節均相吻合,而蕭成雄收受13,200元之後,復於上開事實一之㈡1至一之㈡9所示時間、地點向江素華、林邱鶴、洪邱晶、許賑寶、余千惠、魏炳松、陳豐裕、朱黃合美、顏雅男9人交付賄款買票;黃文檀收受5700元之後,復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㈤1至一之㈤3所示時間、地點向黃志熙、 鄭燈州 、張良森3人交付賄款買票各節,亦據江素華等9人、黃志熙等3人在原審自白犯罪,並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徒刑,並褫奪公權確定(詳如事實欄一之㈡1至一之㈡9、一之㈤1至一之㈤3所載),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蕭成雄親筆書寫之戊○○拿取名單與交付金錢情形,蕭成雄發放買票賄賂對象紀錄附卷可證,及蕭成雄分別交付被告余千惠、魏炳松、朱黃合美之買票賄賂
300元、600元、1500元扣案可憑。是被告庚○○此部分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屬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準此,被告庚○○與戊○○向辛○○買票賄賂之際,雖為辛○○所拒絕(辛○○戲稱:要買就要全部買等語,實際上係拒絕,詳後論述),同經被告庚○○與戊○○、辛○○供述在卷,彼此相符,此部分雖不構成買票交付賄賂罪,但被告庚○○仍成立買票「行求」賄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庚○○於94年7月25日原審公開審理時,被告庚○○及同案被告戊○○、甲○○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見原審卷㈡第271頁背面)。
當日原審法官並問:「戊○○與庚○○、甲○○於93年11月間即已共謀為陳煥林買票,推由甲○○統計可供買票對象之選舉人名冊,甲○○先後於93年11月28日下午8時21分9秒、93年12月4日10點14分1秒及93年12月7日下午1時35分14秒,以其自宅電話0000000號撥打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討論買票、造冊之情形與進度,其中甲○○在12月4日上午10時14分1秒向戊○○表示『那都用好了』,戊○○則回覆『好,晚一點再過去,差不多1、2點』,戊○○與庚○○於12月4日下午3時9分許共同進入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甲○○在該處開設『豐記銀樓』並與甲○○共同進入該屋2樓,而於下午3時23分共同離去。12月7日下午1時35分14秒,甲○○於電話中向戊○○表示『我那些都好了,現在剩1個,剩【打石仔】那間而已,他那給他拿掉,我有記,他說好,他現在又說他裡面有幾個』,戊○○則回覆說『我也好了,不夠嗎,好啦,我知道,我知道』。同日下午1時36分30秒,距離上開電話結束不到1分鐘,戊○○又主動打電話給甲○○,特別交代甲○○『你那電話不要亂講,我們都是【神聖的】,現在抓很緊,跟他說都是【神聖的】』。93年12月7日下午2時4分許,戊○○與庚○○依約共同前往甲○○住處1樓,下午2時5分許,由庚○○將買票金錢交給甲○○,甲○○並以手點算鈔票,下午2時7分許,戊○○與庚○○共同離去。有何意見?」被告【庚○○】與【戊○○】均稱:「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背面至278頁)。
當日辯論時,被告【庚○○】並稱:「我承認我犯的錯是很大的錯誤,我的小孩也很小,我現在生病很嚴重,希望能給我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
同案被告【戊○○】稱:「因為這件事情,我連累很多人,因為我身為民意代表,受到鄉里的請託,也盡心盡力的盡到我的責任,況且我的小孩還小,希望鈞院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同案被告【甲○○】則起稱:「我已經認罪,而且我現在年紀很大,又有糖尿病,我知道我錯了,請鈞院從輕發落」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㈡第278頁背面)。
綜上,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甲○○就其等於93年12月7日下午在豐記銀樓交付買票賄款乙節,均在原審坦白供認,互核相符。
2、又,甲○○係銀樓業者,屋內設有電腦監視錄影器,上開2次見面與交付賄賂過程均經該監視錄影器攝錄,有電腦主機扣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跟監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警詢卷第89、93、94、95頁)。本院依被告庚○○之聲請,勘驗上開電腦硬碟錄影檔案,發現該檔案資料於「93年12月4日下午15時9分許,戊○○、庚○○依序進入豐記銀樓……15時15分15秒戊○○與甲○○之妻在談話,之後戊○○拿不明之東西給甲○○之妻。」93年12月7日錄影畫面:「14時5分8秒戊○○與庚○○進入1樓櫃臺後面之辦公室(非營業空間)。14時5分32秒甲○○(禿頭)出現在辦公空間內。14時6分16秒穿著紫色上一之庚○○將錢交給甲○○,甲○○接著數『鈔票』,總共數3下,從畫面看不出來是百元鈔票或千元鈔票。……14時9分40秒庚○○與戊○○同騎一部機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29頁、131至147頁),且93年12月7日被告庚○○與共犯戊○○、甲○○在「豐記銀樓」會晤地點,確實在豐記銀樓1樓櫃臺後面之辦公室(非營業空間),同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赴豐記銀樓現場勘驗,比對監視器設置位置及賣場配置隔間無訛,有勘驗筆錄、勘驗略圖及照片12幀在卷可資稽考(見本院卷第172至179頁)。雖然,檢察官聲請將上開電腦檔案畫面送交鑑定,經本院將上開電腦檔案資料燒錄為光碟後,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解析,該局鑑定結果覆以:所送光碟片內之疑似紙鈔影像部分(如相片1至),經本局電腦予以影像強化後,因其影像品質不佳且特徵點不足,未發現可供辨識紙鈔種類及數量之資訊等詞,有該局9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295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但查,甲○○於93年12月7日下午交付予被告庚○○者,確係紙鈔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被告庚○○上訴辯稱:所交付者係購買金戒指價金2150元,同案被告戊○○亦附和其詞,被告庚○○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記載首飾品名戒指之豐記銀樓保證書1紙為證,然依被告庚○○所辯稱購金價款2150元核計,其支付甲○○之價金(現金)應有貨幣(硬幣)50元,或支付現金超過2150元之紙幣,再由甲○○找回部分現金,但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並未發現被告庚○○有支付貨幣50元,或甲○○有找錢情形,參照上開聯絡買票之監聽譯文「剩【打石仔】那間而已」,及後開同案被告甲○○確實另向邱林淳美及【新源興打石店】之丙○○、丁○○買票犯行,益徵被告庚○○所交付者確屬買票賄款無訛。
3、同案被告甲○○向邱林淳美、丙○○、丁○○上開買票交付賄款犯行,業經甲○○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78頁及其背面),而邱林淳美亦於原審自白收受賄款,經原審以94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開設「新源興打石店」之丙○○、丁○○亦因上開投票收受賄賂罪,丙○○、丁○○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丙○○夫婦不服均提起上訴,嗣於9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且丙○○、丁○○開設「新源興打石店」,在93年12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甲○○造訪之後,旋為警查獲,亦與同日下午1時35分14秒,甲○○於電話中向戊○○表示:「我那些都好了,現在剩1個,剩【打石仔】那間而已」之監聽譯文(見警詢卷第89頁),若合符節。
此外,復有邱林淳美收受之賄款1300元,丙○○、丁○○收受之賄款1000元扣案可證,益加證明甲○○受被告庚○○及戊○○所託,收受賄款後轉向邱林淳美、丙○○、丁○○買票交付賄款乙事,至為灼然。
4、綜上,被告庚○○上訴後,否認其與戊○○共同向甲○○交付賄賂,轉請甲○○買票犯行,核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㈢、另查,本院為究明江素華、甲○○、丙○○、丁○○、蕭成雄、顏雅男、朱黃合美、余千惠、林邱鶴、邱林淳美、施能海、洪邱晶、許賑寶、陳豐裕、魏炳松、 魏國隆 、邱永棟、張世樂、張良森、游添正、黃文檀、黃志熙、鄭燈洲、鐘馬秀香、鐘敏州、辛○○、 賴慶宗 等27人,於彰化縣區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權時是否有投票權之人,依職權向彰化縣選舉委為會函查,該會以95年9月6日彰選一字第0951201288號函覆: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已逾法定保管期限,並經該會銷毀在案,經向選舉人名冊之造冊機關即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查復江素華等27人之戶籍資料,應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權等文,並檢附江素華等27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8至236頁)。是以,江素華等27人於彰化縣區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確屬有投票權之人。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庚○○既係與共犯戊○○結伴共同向辛○○投票行求賄賂;共同向游添正投票期約賄賂;共同向蕭成雄、鐘馬秀香、張世樂、黃文檀、甲○○投票交付賄賂,並轉囑蕭成雄、鐘馬秀香、黃文檀、甲○○向其他人再買票,足徵被告庚○○縱未親自向所有收受買票賄款者交付賄賂,然其與戊○○、蕭成雄、鐘馬秀香、黃文檀、甲○○等買票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至其與共犯戊○○向甲○○交付賄款買票部分,亦事證明確,其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取。被告庚○○上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庚○○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其9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㈡、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庚○○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庚○○。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庚○○之舊刑法。
㈢、又按,此次刑法第37條亦有修正,該條第2項原規定為「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庚○○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亦應依被告之庚○○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庚○○與共犯戊○○間就上開投票行求賄賂罪(對辛○○部分)、投票期約賄賂罪(對游添正部分),被告庚○○與戊○○、蕭成雄、鐘馬秀香、黃文檀、甲○○間,就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0條之1第1項雖對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其同一條項中雖有「行求」、「期約」、「交付」三種行為態樣,惟屬階段之不同,皆為投票賄賂罪則無二致。被告庚○○行求(對辛○○部分)、期約(對游添正部分)及多次交付賄賂(其他部分)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庚○○與戊○○向辛○○拜託買票部分,僅屬投票行求賄賂罪,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投票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恰。
㈡、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賄賂投票罪,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人賄賂對象。是行為人賄賂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設有選舉人之消極要件及積極資格,並非所有人民均有投票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庚○○與戊○○等人共同先後期約、交付現金給有投票權之江素華等27人,而為陳煥林買票,約定江素華等27人為一定之行使,理由內則未見說明所憑以認定江素華等27人於該項選舉係具有投票權之人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
㈢、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被告庚○○與共犯戊○○、庚○○共同交付鐘馬秀香3600元、張世樂9,000元、黃文檀5,700元、邱永棟1,200元、蕭成雄13,200元、甲○○2,700元,本件不應再行沒收,原審就上開賄款在被告庚○○宣告刑部分,仍就此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向甲○○交付賄款買票云云,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庚○○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其所交付之賄款達35,400元,且其犯後能大部分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本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且已罹患口腔癌,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學影像檢查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被告庚○○在本件投票賄選案件之角色分工,除戊○○外屬主要角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犯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庚○○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庚○○與共犯戊○○、庚○○共同交付鐘馬秀香3,600元、張世樂9,000元、黃文檀5,700元、邱永棟1,200元、蕭成雄13,200元、甲○○2,700元,係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故上開投票交付之賄賂(現金),於本件不應再行沒收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陳煥林參選彰化縣區第六屆立法委員,戊○○與不知情之參選人陳煥林素有交情,戊○○與庚○○、辛○○、鐘馬秀香等人共同基於向辛○○擔任員林鎮中央里里長轄區及自家親戚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日即93年12月11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圈選候選人陳煥林之犯意聯絡,由戊○○、庚○○擔任最上層之行賄樁腳,並由戊○○、庚○○於93年12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辛○○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30號之20住處,推由戊○○向辛○○表示要幫忙候選人買票,辛○○之妻鐘馬秀香亦在現場,辛○○聞訊後,即先向戊○○表示欲買就要全部里民都買,戊○○隨即與庚○○2人先行離去準備。數日後之93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戊○○即單獨再度前往上址辛○○住處,適己○○不在,戊○○因前已向辛○○表示欲共同向有選舉權人行賄買票之意,即詢問鐘馬秀香家中共有幾票,經鐘馬秀香向戊○○佯稱12票後,戊○○遂交付鐘馬秀香3,600元,作為包括辛○○、鐘馬秀香2人及鐘馬秀香其餘家人之賄款,鐘馬秀香亦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300元及為辛○○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陳煥林之意,當場收受。辛○○、鐘馬秀香2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另推由鐘馬秀香,於同日即93年12月4日,將其中之現金900元,交予辛○○之胞弟鐘敏州賄賂,並告知鐘敏州應於立法委員選舉當日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煥林,經鐘敏州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候選人陳煥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及上訴認被告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辛○○承認:戊○○曾於93年12月初與庚○○前往伊住處要求幫忙立委候選人陳煥林買票,伊則向戊○○表示要買就全里都買等語。
㈡、負責統籌為不知情之陳煥林買票之戊○○亦稱::第2次再到辛○○住處,適辛○○不在住處,伊乃交付3600元予鐘馬秀香等語,核與被告辛○○之配偶鐘馬秀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戊○○於93年12月初,即曾與1名男子前往其住處找尋被告辛○○,而於93年12月4日下午2時,戊○○復獨自前往其住處,本來欲找辛○○,但辛○○剛好不在,戊○○就拜託其支持「14號」陳煥林,並詢問家中有幾票,其告以12票,戊○○就拿現金3600元給其,其在收受現款當天就拿其中之900元給鐘敏州,並請鐘敏州支持14號等語相符。
㈢、被告辛○○之胞弟鐘敏州於警、偵訊時則證稱:於93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鐘馬秀香曾至其住處交付賄選款項900元,欲其支持14號候選人陳煥林等語,亦與鐘馬秀香所述吻合。
㈣、被告辛○○與證人鐘馬秀香係夫妻關係,而被告辛○○復係從事地方政治活動之人,倘證人鐘馬秀香確自證人戊○○處收受買票錢,焉有不與被告辛○○討論,即逕行交付賄款予被告辛○○之胞弟即證人鐘敏州之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自承:確曾向同案共犯戊○○表示欲買票就全里均買等詞,惟堅決矢口否認涉犯上開投票行賄、受賄選,辯稱:當時 伊任 中央里里長,93年間田中央巷排水溝構築完成後,整排台電電桿未遷移,致通行不便時生車禍,伊曾行文台電公司未果,乃打電話向卓伯源立委田中服務處求援,嗣在選舉前已經辦妥,故伊係支持卓伯源,且厭惡買票,當日係因戊○○要求買票時,伊已告知積欠卓伯源立委人情,不可能支持陳煥林,乃以開玩笑說要買就全里都買,伊直到選後才知情配偶鐘馬秀香曾收受戊○○36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辛○○擔任里長之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於93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有投票權之人數為1576人,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煥林在該里得票數為26票乙節,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5年1月
20日 員鎮民 字第0950001825號、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
19日彰選一字第0951200088號函各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以,被告辛○○在93年12月初某日,面對戊○○、庚○○為該次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次造訪,戊○○請被告辛○○幫忙買票,被告辛○○雖表示:要買就要全部里民都買等語,比對上開中央里有投票權之里民人數及陳煥林之實際得票數,顯然與被告辛○○上開「全部里民都買」等語不符,則戊○○證述內容,雖可證明其與被告庚○○曾有向被告辛○○投票行賄(行求)之行為及邀請被告辛○○共同投票交付賄賂(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但依中央里開票結果,被告辛○○是否予以應允,實非無疑。
㈡、何況,立法委員卓伯源設於彰化縣田中鎮服務處確曾有受理員林鎮中央里里長辦公室於93年11月間來電,要求處理員林鎮田中央巷排水溝旁台電電線桿遷移之事,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接獲立法委員卓伯源國會辦公室函請配合員林鎮中央里中央排水改善工程辦理遷移,該處於94年1月4日以中央里里長辛○○為申請人掣開線路遷移登記單,並派員至現場勘查設計相關桿線遷移至適當位置,該工程於94年3月15日遷移完竣各節,亦據卓伯源彰化縣田中鎮服務處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5年3月10日D彰化字第09502002811號函各1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因此,被告辛○○辯稱:93年間田中央巷排水溝構築完成後,整排台電電桿未遷移,伊任里長打電話向卓伯源立委田中服務處求援,始得以遷移,故伊係支持卓伯源等語,並非無稽。被告辛○○既因里民服務事項,積欠當時亦競選立法委員之卓伯源人情,則被告辛○○辯稱:伊支持卓伯源,不可能支持陳煥林,乃以開玩笑口吻說要買就全里都買等語,並非無據,可見,被告辛○○是否確有受戊○○、庚○○之託,為陳煥林買票,或與其配偶鐘馬秀香共同投票收受賄賂之行為,益發可疑。
㈢、被告辛○○之配偶鐘馬秀香先後供詞、證詞如下:
1、鐘馬秀香於警詢供稱:「大約於93年12月4日14時許,戊○○自己一人至我住處,本來要找我先生辛○○,但是我先生剛好不在,她就拜託我『14號』,問我家有幾票,我告訴她有12票,於是就拿3600元給我。」「(問:戊○○拜託你支持14號候選人陳煥林,並交付你3600元之舉,是否為該候選人買票?是的。)」「〔問:你於本(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是否有投票權?你的家中共有多少人有投票權?戊○○交付3600元給你是要何人行使投票權?〕我有投票權。我家裡共有12人有投票權。她沒叫我把錢給誰,就我告訴她我家有12票,她就將3600元給我。」「我於戊○○給我錢當天就把900元拿到隔壁(員林鎮田中央巷30之19)給我小叔鐘敏州,並告知是戊○○拜託支持14號。」「(問:你收受戊○○賄選款項之情,家人是否知曉?你有無指示家人投給特定候選人?)我家人都不知道,我是選舉後才告訴我先生辛○○這件事情,我沒有指示家人投給特定候選人」等語(見93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㈡第43至45頁)。
2、鐘馬秀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戊○○何時找你行賄,要你支持陳煥林?)有,於93年12月4日戊○○來找我先生,我先生不在,她要我支持14號,並問我有幾票,我告訴她12票,她就拿3600元給我,當時是戊○○一個人來我家的。」「(問:賄款3600元有無交給其他人?)有,有給鐘敏州900元,並告訴他支持14號,其他賄款我自己花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背面、59頁)。
3、鐘馬秀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12月4日有收受戊○○3600元,要我幫忙她拉票,分給其他人,支持14號候選人,我同一天有拿900元給 鐘敏洲 ,要他支持14號候選人,至於其他的錢都被我花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鐘馬秀香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謢人問:你在本案有供述,也有認罪說戊○○在12月4日拿3600元給你,你是否認罪?)是。」「(辯謢人問:拿到賴戊○○拿錢給你是否有告訴別人?)沒有。」「(辯謢人問:戊○○拿給你的錢,如何處理?我拿900元給鐘敏州,其他的錢我自己留著,我沒有告訴任何人,我給鐘敏州錢。」「(辯謢人問:辛○○後來如何知道戊○○有拿錢給你的事情?)選舉完後,我們去泡溫泉時,我告訴辛○○,辛○○罵我說不能買票。」「辯謢人問:為何不在選舉前講?)因為辛○○會罵我,我不敢講。」「(辯謢人問:在這次的立委選舉,是否知道辛○○支持誰?)卓伯源,因為辛○○欠卓伯源人情。」「(辯謢人問:你拿了900元給鐘敏州,剩下的錢是否有拿給誰?如何用?)沒有拿給任何人,我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至220頁)。
4、綜上可知,鐘馬秀香對於93年12月4日戊○○到其住處,適被告辛○○不在,戊○○只會晤鐘馬秀香一人,戊○○即拜託其支持14號候選人陳煥林,並交付鐘馬秀香3600元,鐘馬秀香收受買票之賄賂後,將其中900元交付其小叔鐘敏州,並告知是戊○○拜託支持14號,選舉之後鐘馬秀香始告知辛○○關於戊○○拜託買票各節,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前後一致,核與被告辛○○所辯:選後才知情配偶鐘馬秀香曾收受戊○○買票賄款3,600元等語吻合,且夫妻之間就政治立場、金錢觀念不同者,所在多有,則鐘馬秀香自行自戊○○收受買票賄款,並轉交賄款900元給鐘敏州,被告辛○○因已有特定支持對象,鐘馬秀香因此選前不告知此事,亦不違背常情,尚難僅以:被告辛○○與鐘馬秀香係夫妻關係,而被告辛○○復係從事地方政治活動之人,倘鐘馬秀香確自證人戊○○處收受買票錢,必然與被告辛○○討論等,逕行推論被告辛○○對於鐘馬秀香收賄並轉向鐘敏州買票乙節知情,則被告辛○○上開辯詞,即非不可採信。
㈣、鐘敏州雖於警、偵訊時則證稱:於93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鐘馬秀香曾至其住處交付賄選款項900元,欲其支持14號候選人陳煥林等語,但其證詞僅能證明鐘馬秀香確於上開時間交付買票賄款900元予鐘敏州之事實,至於,被告辛○○就鐘馬秀香收受及交付買票賄賂部分是否知情,仍無法證明。
六、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辛○○於93年12月初某日,戊○○、庚○○造訪請求幫忙為陳煥林買票,被告辛○○覆以:要買就要全部里民都買等語,實際上予以拒絕,93年12月4日被告辛○○之配偶鐘馬秀香雖自戊○○收受買票賄賂3600元,並交付買票賄賂900元予鐘敏州之事實,至於,被告辛○○對其配偶鐘馬秀香收受、交付賄賂乙事是否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確實證明。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辛○○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辛○○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投票收受、交付賄賂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被告辛○○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改判,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辛○○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被告庚○○得上訴。
被告辛○○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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