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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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上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