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裁定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矯正資料查詢報告各一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