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命其於10日內補正:⑴請陳報聲請人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之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⑵請於存摺補登後,提出聲請人95至97年度迄今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⑶聲請人97年7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每月繳約新台幣4,068元,債務人共繳一年」,請說明是否依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若是何以與協議書上所載金額7,518元不一致,聲請人於97年11月3日收到補正函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法庭查97年11月24日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已合乎前開消費者債務清償第46條第3款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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