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一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龍德 」,均更正為「 黃德龍 」;犯罪事實欄第12行「104年5月2日」更正為「104年5月27日」。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9日以
證人身分於訊問前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
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於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證述,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在另案被告黃德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
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於105年3月16日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於105年11月30日判決另案被告黃德龍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是被告係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具結作
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方向,使事實不明,令追訴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並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於另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建築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36號被告謝一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盛與黃龍德係本署104年度偵字第8403號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同案被告。謝一盛明知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越南大帝國KTV」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屏東」之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8.9±
0.5mm金屬彈頭之子彈2顆,並指示謝一盛將取得之槍、彈置於臺南市○○區○○街○○○號「康承美顏館」內而寄藏之人,並非黃龍德,卻於104年5月28日在本署地下室偵查庭,以及104年7月9日上午在本署第八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謝一盛時,不實證稱上開槍彈係黃龍德與屏東仔通電話後,於104年5月2日中午在越南大帝國餐廳將槍彈交給他,並指示寄藏等語。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案件,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法官訊問時改稱指示之人係「蔡進德」,復於105年3月16日上午在刑事第七法庭審理時,謝一盛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陳稱其上開證述係偽證,真正指示寄藏之人係蔡進德。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交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一盛對於偽證情節坦承不諱,復有以下證據可佐:
1.本署104年度8403號等案於104年5月28日在本署地下室偵查庭,以及104年7月9日上午在本署第八偵查庭,被告謝一盛證人身份訊問筆錄證明:被告不實陳證。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案件,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被告謝一盛訊問筆錄,及於105年3月16日上午在刑事第七法庭審理筆錄證明:被告承認偽造。
3.本署104年度8403號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8號案卷宗光碟及起訴書、判決書證明:被告不實陳證。
故被告謝一盛偽證罪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