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陽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美金參元及黑色長袖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後,即自該7號住處之頂樓踰越同弄9號、11號、13號之頂樓圍牆(該處為連棟之透天住宅),侵入13號即 林文川 及 林秀昭 住處之4樓,在從4樓往下進入3樓之林文川房間內,徒手竊得林文川所有放於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美金3元、置於電視櫃下面之零錢罐1罐(內裝有部分零錢)、置於防潮箱內之G-SHOCK手錶1支及LV長夾1個,暨黑色長袖內衣1件、內裝配件之iPhone空盒1個。嗣因林秀昭感覺屋內風大,懷疑樓上有門窗未關妥,乃上樓查看,於走到2樓往3樓之樓梯間時,撞見蔡朝陽從3樓往下走,蔡朝陽見狀,隨即跑回4樓,除取走紅包袋內之現金1萬元、美金3元及該件黑色長袖內衣外,餘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均棄置於4樓神明廳及陽臺處,再從頂樓圍牆攀爬回上開7號住處後,駕車離去。後經林秀昭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文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朝陽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案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踰越頂樓圍牆,侵入告訴人林文川之上開住宅欲竊取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竊得該件黑色長袖內衣,其餘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都遺留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剛過完年,伊過年的錢都還沒用,可以確定紅包袋內有放現金及美鈔,美鈔是過年時廟會所贈送,現金新臺幣共1萬元,美金3元,美金都是紙鈔,共3張,每張1元,伊並有1支G-SHOCK手錶及1個LV長夾,都放在房間之防潮箱內,還有1個裝有零錢的零錢罐,則是放在電視櫃下面,另有1件黑色長袖內衣及iPhone手機空盒,空盒內雖沒有手機,但是還有配件。原本上開東西都是在伊房間內,後來警察來時,這些東西,除現金、美鈔及黑色長袖內衣已不見外,其他東西都留在4樓神明廳及陽臺處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及證人林秀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伊孫子都是在樓下,不知道被告已侵入伊住處,嗣因樓下風很大,伊就跟孫子說「可能是阿嬤沒有關好門窗」,就抱著孫子上樓,抱到2至3樓樓梯間時,就看到被告跑出來,並看到被告雙手抱些紅包袋,伊知道被告應該是小偷,伊怕孫子受傷害,就趕快往下跑,被告也往上跑,伊跑到外面喊抓賊,鄰居有出來,後來就看到被告開車跑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而在告訴人房間的防潮箱、薪資袋及4樓神明廳的薪資袋上所採的之指紋,暨在4樓神明廳及陽臺上的拖鞋所採得之DNA,經送鑑定結果均與被告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24777號鑑定書、108年4月8日刑生字第1080022129號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9、31至64、65、77至85頁)。告訴人上開住處確遭被告侵入並失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情,確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一開始進入告訴人住處時,並無
人察覺,且告訴人所有之紅包袋、零錢罐及手錶、長夾,係分別置於房間之衣櫃、電視櫃下方及防潮箱內,再觀告訴人房間的床舖及地上遺留甚多空的薪資袋(見警卷第44頁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被告當時確有相當的時間可以一一翻找告訴人的房間,並將無任何價值之物棄置在現場;而案發當時係農曆一月十九日,該過完元宵節不久,依臺灣民間習俗,每人或多或少仍有部分於過年時領用的金錢尚未花用完畢;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房間竊走而棄置在4樓神明廳陽臺處之紅包袋,倘其內並無任何金錢,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無取走之理(即如同在告訴人房間發現之空薪資袋,被告亦應會將內無金錢之空紅包袋棄置在現場)。綜上論述,本案被告應確有竊走告訴人之現金1萬元及美金3元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踰越告訴人頂樓之圍牆,侵入
告訴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竊盜罪是否既遂,應以被告是否已經取得被竊物品的支配、管理權力,為判斷之標準。查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有原置放在其3樓之零錢罐1罐、內裝配件之iPhone空盒1個、G-SHOCK手錶1支、LV長夾1個,雖經被告棄置於告訴人住宅之4樓神明廳及陽臺處,然被告於告訴人住處之3樓房間內竊得此部分財物時,即已取得此部分財物之管理、支配權力,而屬竊盜既遂,縱被告嗣後未將此部分財物帶離告訴人之住宅,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財物已遭被告所竊取。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竊得此部分財物及告訴人之上開黑色長袖內衣,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述,且此部分財物(含上開黑色長袖內衣)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本質上即屬一個竊盜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定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其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已記載「…(被告)並自該處頂樓圍牆侵入…林文川及林秀昭之住處…」等語,足見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僅係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述被告亦有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就被告觸犯本款之罪,本院亦得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上開所犯①部分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一再犯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難輕縱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僅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學歷,現為鐵工,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而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美金3元及黑色長袖內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被告所竊得而遺留在告訴人住處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