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8號、第448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財取財等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東門分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後龍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新工分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FACEBOOK上與其聯繫之 張廷翰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之 陳彥嘉楊庭瑄曾雪兒楊士賢林怡甄余瑞華楊植鈞王冠愷戴君珮 9人(下稱陳彥嘉等9人),並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三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各次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陳彥嘉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嘉、楊庭瑄、曾雪兒、楊士賢、余瑞華、楊植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戴君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廷翰,及有自張廷翰處收取7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張廷翰,是跟他借錢,張廷翰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他沒有帳戶,說用完就還我,我是因為要幫他,我不知道他會拿去當作詐騙的工具,錢不是我去領的,領的人應該也要判刑;張廷翰給我的7000元不是買簿子或租簿子的代價,7000元我之後會還他,我當時只是向張廷翰借個錢吃飯,因為我還沒有領錢,等我有錢我再一次還給張廷翰,張廷翰就問我有沒有簿子說他朋友欠他錢要匯錢,因為張廷翰借我錢,我也信任他,我不知道張廷翰會拿去詐騙,早知道我就不會跟張廷翰借錢,因為不值得,我現在老婆小孩都有,小孩才2個多月,上次的妨害性自主的案子我也有報到且還錢;是張廷翰本人從口袋拿出7000元借我,我不知道為何張廷翰會跟 李聲蘭 說是他朋友跟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01至102頁、第275至276頁)。
二、經查:㈠本案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廷翰,張廷翰並有交付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76頁、第102頁、第274至275頁),並有一銀東門分行106年5月5日以一東門字第00078號函附之本案一銀東門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13日以玉山個(存)字第1060502582號函附之本案玉山後龍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至26頁)、土銀新工分行106年8月17日新工存字第1065002438號函附之本案土銀新工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01至103頁)。另被害人陳彥嘉等9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三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陳彥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頁)、存摺影本(偵卷第34頁);告訴人楊庭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0頁)、楊庭瑄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頁)、楊庭瑄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及反面);告訴人曾雪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6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8頁)、曾雪兒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告訴人楊士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頁);被害人林怡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頁)、林怡甄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6頁);告訴人余瑞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余瑞華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偵卷第86頁);告訴人楊植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頁)、楊植鈞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8頁);被害人王冠愷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及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反面)、王冠愷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頁);告訴人戴君珮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下稱偵9887卷》第1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887卷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887卷第59頁、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887卷第62頁)、告訴人戴君珮提供之存摺影本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9887卷第74頁、第76頁);及本案一銀東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頁)、玉山後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土銀新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4頁)等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第276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三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帳戶。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三帳戶係出借予張廷翰使用,7000元乃其向
張廷翰之借款,非出賣或出租本案三帳戶資料之對價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跟張廷翰是在網路上認識,我有臺機車有改音響,有在網路上開直播,張廷翰有評論及留言才跟我有互動;之前張廷翰有用Messenger聯絡我,然後我身上沒錢,當時都在下雨沒什麼工作,就跟張廷翰借吃飯錢;之前沒有跟張廷翰見過面,都是在FB上,他會用FB的電話打給我,我問張廷翰身上有多少錢,問他可不可以借我一個月的吃飯錢;張廷翰跟我說他有困難朋友要匯錢給他,他要用到簿子,問我有沒有簿子可以借他,然後才帶簿子過去的,我的想法是說可以當作抵押物,是我心理這樣想的,因為這7000元對我當時來說也算很多,是給他一個信任,我簿子在他那裡我不會跑掉;張廷翰說朋友匯給他錢,他要領出來,我就給張廷翰密碼,提款卡也放在簿子裡面。因為簿子裡面只剩幾佰元,如果有被領張廷翰領走,就從7000元扣,沒有講好7000元何時還,我說等我有錢。沒有講好簿子要借多久,張廷翰好像住臺中后里,張廷翰簿子沒有還我,我沒有去找他,因為太遠了,我騎機車,我當時沒有轎車,我想說他用好會用FB密我,當時並不知道張廷翰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顯示名稱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81頁)。是被告只知道對方臉書顯示名稱為張廷翰,並無法確知是否為其真實姓名,且亦不知對方住家之確切地址,與對方亦非熟識之人,即輕易將本案三帳戶交付予張廷翰使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為何張廷翰不能用他自己的帳戶,我沒問,開帳戶很困難,還要工作證明,留很多資料,銀行會打電話過去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三本簿子中的玉山銀行存摺,在106年4月14日當天開戶,是張廷翰說的,我原本身上剩二個,他說二本不夠,叫我去多辦一個簿子,他要玉山的,我就去辦,我有說那這二本簿子就要還我了吧,他就沒有還我,本來要給他二個,他說二個還不夠叫我去玉山開個新的,就去玉山開了一個帳戶,三本帳戶的資料包含提款卡一起給張廷翰;去玉山銀行申辦帳戶是拿身份證、健保卡、印章、及張廷翰借我的1000元去辦,不知道為何張廷翰不要自己去辦玉山的帳戶就好,要拉著我去辦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另由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下午1時12分新開戶存1000元進該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即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該1000元,顯示在銀行內申辦開戶之作業時間至多僅一個多小時即已完成了,足徵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確非難事,被告除交付已申辦之一銀東門分行帳戶及土銀新工分行帳戶資料予張廷翰外,於106年4月14日當天還依張廷翰要求申辦本案玉山後龍分行帳戶,並且一次交予張廷翰3個帳戶使用,若張廷翰只是要供友人匯款給他,為何一次要使用3個帳戶?且證人李聲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在106年4月間告訴我他的帳戶被作詐騙帳戶,那時候我有問被告這件事情,被告跟我說他是拿去工作用,因為那時候隔壁派出所有拿傳票給我通知被告到場說明,那時候我還沒有跟被告講傳票的事情,我問被告「你有辦存簿嗎?」,被告跟我說他工作要用所以要辦存簿,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辦存簿是作什麼工作使用;被告是在被羈押之後跟我講存簿辦好之後他交給張廷翰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初始亦未向其大嫂李聲蘭坦承將帳戶交予張廷翰使用,而是佯稱工作要用,若非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予張廷翰使用,有所不妥,為何被告不據實告知證人李聲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你要從他那邊拿7000元,你所說的借款,所以風險就沒有考慮到嗎?)當時沒有。」(本院卷第284頁),被告亦自承7000元對當時的他來說是高額,張廷翰與被告亦非熟識,又未說好何時還款,而到金融金構開立帳戶申辦提款卡,並非難事,被告只要將本案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張廷翰使用,即可拿到7000元對價,顯然與一般合法正常使用存摺及提款卡不同,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故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張廷翰FACEBOOK上之資料及其與張廷翰Messenge
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143頁),且經本院函請警方調查結果,確有張廷翰之人(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經本院傳喚結果,張廷翰並未到庭(本案卷第175頁),張廷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警拘提到案後,其後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6頁、第245頁、第265頁)。被告之大嫂李聲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看守所看許文忠時,許文忠的確有把FACEBOOK的帳號給我,叫我找張廷翰,我沒有看過張廷翰,但我有傳訊息給張廷翰過,張廷翰那時候跟我說是他朋友拿了許文忠的存簿,跟張廷翰他沒有關係,然後我要繼續問的時候張廷翰就不理我了,我那時候有用FACEBOOK查張廷翰住哪裡,打電話到張廷翰的家裡,他爸跟我說沒有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確實有張廷翰之人,張廷翰與被告本案三帳戶存摺資料之交付有所關聯,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遭張廷翰詐騙本案三帳戶資料。
㈤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調領款監視器畫面,證明不
是被告去領錢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之提款車手犯行,是被告請求調閱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任意交付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張廷翰,顯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本案三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彥嘉等9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6余瑞華部分處斷)。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陳彥嘉等9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張廷翰使用,否認主觀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犯後態度,惟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薪2萬多至3萬,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須賠償25萬元,每個月要還1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1名2個多月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雖向陳彥嘉等9人詐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陳彥嘉等9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因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而自張廷翰處取得之對價7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移送併辦,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號││││(新臺幣)│├─┼───┼──────────────┼───────┼────────┤│1│陳彥嘉│於106年4月14日19時21分許,│106年4月14日│一銀東門分行帳戶│││(告訴│假冒蝦皮拍賣網站、郵局人員撥│晚間7時56分許│:│││人)│打電話予陳彥嘉,佯稱誤設為會││4059元││││員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2│楊庭瑄│於106年4月14日19時22分,假│106年4月14日│一銀東門分行帳戶│││(告訴│冒DEVILCASE購物網站、郵局客│晚間7時51分許│:│││人)│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庭瑄,佯││1萬5123元││││稱誤填收貨簽單將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3│曾雪兒│於106年4月14日20時20分假冒│106年4月14日│一銀東門分行帳戶│││(告訴│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曾雪兒,│晚間8時33分許│:│││人)│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9024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4│楊士賢│於106年4月14日19時36分許,│106年4月14日│玉山後龍分行帳戶│││(告訴│假冒DEVILCASE社群網站人員│晚間10時27分許│:│││人)│,撥打電話予楊士賢,佯稱網路││2萬9985元││││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5│林怡甄│於106年4月14日17時許,假冒│106年4月14日│一銀東門分行帳戶││││蝦皮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晚間9時1分許│:││││林怡甄,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批││1萬0047元││││發商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6│余瑞華│於106年4月14日21時33分假冒│106年4月14日│玉山後龍分行帳戶│││(告訴│網路賣家、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晚間9時33分、│:│││人)│撥打電話予余瑞華,佯稱網路購│37分、53分、55│2萬9985元、2萬││││物誤設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分、58分許│1213元、2萬9985││││解除云云。││元、2萬9985元、││││││2萬2985元│├─┼───┼──────────────┼───────┼────────┤│7│楊植鈞│於106年4月14日21時6分許,│106年4月14日│土銀新工分行帳戶│││(告訴│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撥打│晚間9時31分、│:│││人)│電話予楊植鈞,佯稱網路購物誤│10時許│2萬9988元、2萬││││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9980元││││機解除云云。│││├─┼───┼──────────────┼───────┼────────┤│8│王冠愷│於106年4月14日16時許,假冒│106年4月14日│一銀東門分行帳戶││││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王冠愷,│晚間8時8分、│:││││佯稱網路購物誤設重複扣款,須│29分許│2萬9912元、1萬││││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3985元│├─┼───┼──────────────┼───────┼────────┤│9│戴君珮│於106年4月14日19時56分許,│106年4月14日│土銀新工分行帳戶││││撥打電話予戴君珮佯稱:其先前│晚間9時36分、│:││││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9時40分許│2萬9980元、2萬││││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9980元││││消轉帳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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