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 林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告洪 賴玉美
賴文祥 賴三美 賴坤美 賴美 后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謝樹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洪賴玉美 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賴三美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賴坤美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 賴美后 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賴文祥應於繼承 賴文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賴文祥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賴文吉(已歿)間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關係,原起訴請求:「①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賴文吉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賴文吉不動產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調字第239號卷宗【下稱士調卷】第4頁)。嗣因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賴文祥則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 郭曉玲 ,並於107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洪賴玉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賴三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被告賴坤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④被告賴美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⑤被告賴文祥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基於所主張與賴文吉間贈與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賴文吉之表妹,賴文吉與被告洪賴玉美、賴文祥、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等5人(即其兄弟姊妹,下簡稱被告)相處不睦,且長年患有嚴重心臟病、慢性膽囊炎等宿疾,經請求被告賴美后協助照顧未果,流落街頭。原告經由新聞報導得知後,於97年3月中旬將賴文吉帶回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照顧。賴文吉於過世前10年,除因其母親即訴外人 賴婉 過世,而與被告短暫碰面外,未曾往來,甚因財產糾紛,致賴文吉對被告心生怨恨。賴文吉有感原告之悉心照顧,故於105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等約定過戶相關稅賦及費用由原告負擔。經代書即證人 朱焜 煜建議,為善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並考量依原告當時經濟能力,僅能負擔約400萬元稅捐,故賴文吉與原告協議分次過戶系爭土地,亦即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2日以前,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再於107年初移轉登記剩餘2分之1應有部分。當時其等先於105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完成公證及過戶之手續,其後由原告繳納106年度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原告與賴文吉原本預計於107年初完成剩餘2分之1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公證及過戶手續,原告並於107年2月5日聯絡 林上鈞 公證人,約定於農曆過年後辦理公證,未料賴文吉卻於107年2月15日因心臟疾病猝逝,因而未能完成公證及過戶手續。
(二)被告為賴文吉之全體繼承人,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其等並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詎被告賴文祥於107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過戶予 郭曉鈴 ,顯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賴文祥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贈與契約、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洪賴玉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賴三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被告賴坤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④被告賴美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⑤被告賴文祥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文吉早年為彰化市知名婦產科醫師,然因為大妹接生時母子雙亡、大妹婿與被告父母爭產訴訟,致生愧疚,漸與家人不常往來,並自我放逐,於91年至97年間多賴被告賴美后接濟以度日,然於97年3月間遭原告私自帶離安養院。系爭土地係賴文吉之父母於50年間購置登記於賴文吉名下,依原告所提公證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均僅載明贈與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並未提及剩餘2分之1持分。原告雖稱係口頭約定贈與,然與前次贈與為書面且公證之方式,顯不相當,足認賴文吉就系爭土地剩餘2分之1持分並無贈與之真意,恐僅客套之意思。又贈與契約所載移轉持分多寡,並不會影響稅額計算,僅需於贈與契約載明分次移轉之期日即可,亦不生逃漏稅問題,然原告所提經公證之贈與契約卻未如此記載,並載明贈與原告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而由原告與賴文吉共同持有系爭土地,顯然賴文吉並無贈與系爭土地全部之意。又賴文吉晚年身體狀況不佳,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尚有疑問,縱有贈與行為,被告亦已於108年3月25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賴文吉所有,賴文吉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8日依序移轉應有部分14分之1、11分之1,與其子 楊士賢
(二)被告為賴文吉之兄弟姊妹,原告為被告及賴文吉之表姊妹。
(三)賴文吉於107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於107年3月22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四)賴文祥於107年6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以5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郭曉玲。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賴文吉於105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賴文吉於105年11月間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賴文吉於105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是否可採?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2.本件原告主張賴文吉於105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乙情,業據證人 朱焜煜 地政士到庭證稱:伊辦理土地過戶程序前,必須確認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真意,故伊要求與原告及賴文吉本人見面。第一次與其等會面係在林上鈞公證人事務所,賴文吉有告訴伊要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伊當時也很好奇賴文吉為何要將土地贈與親屬關係較遠之原告,賴文吉陳稱因原告無條件照顧其多年,故才決定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伊有 告知其等若欲將土地全部辦理移轉登記,需繳納900多萬元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當時係105年年底,故伊建議可利用每年220萬元之免稅額,跨年度分批移轉登記,以減少繳納稅金數額。經討論過後,原告認為其可以支出400多萬元,故才辦理跨年度申報。然原告考量稅金問題,沒辦法一次辦理全部土地過戶。伊當時跟原告及賴文吉說,既然原告目前只能支出400多萬元稅金,就先公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贈與。辦理贈與過戶無需先經公證,印象中應該是楊士賢提議要辦理公證,比較不會有糾紛。當時有討論原告跟賴文吉親戚關係較遠,賴文吉又有兄弟姊妹,為避免日後糾紛,才會去辦理公證。因原告能否於107年間籌措到剩餘400多萬元資金尚不確定,基於個人職業習慣,伊認為原告該次既然僅有能力辦理2分之1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就先針對該部分辦理公證,待日後就剩餘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時,再為公證即可,故建議其等要移轉剩餘土地持分時,再辦理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林上鈞民間公證人亦具結證稱:伊於公證當時,有聽到賴文吉與朱焜煜代書討論時,說要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另楊士賢於107年初農曆過年前,有與伊連繫,表示過年後賴文吉要來辦理剩餘2分之1土地持分贈與之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互核相符。且證人 林堯志 復證稱:原告、賴文吉及楊士賢於106年間,有來彰化看系爭土地現況,當時有來伊住處。伊有聽到其等陳述,於105年間就已經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只是因為稅金問題要分次辦理移轉登記,剩餘土地持分待107年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賴文吉於105年11月25日確已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土地全部之合意。其等就上開贈與約定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贈與為諾成契約,僅需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告據此抗辯賴文吉就系爭土地剩餘2分之1持分尚無贈與之真意云云,係不足採。
3.被告雖以證人朱焜煜陳稱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需繳納900多萬元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與實際需繳納稅額840萬元有不小差距;贈與稅繳納人為贈與人,何以由原告及其子 楊世賢 籌措資金,且由楊世賢給付證人委任報酬;證人於公證完成後才看到贈與契約書,卻又稱契約內容係事先與原告和賴文吉討論好,顯然自相矛盾等情,用以指摘證人朱焜煜之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然查,倘賴文吉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所需繳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金額合計達875萬5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5頁),加計印花稅及相關規費後,費用勢必更高,而與證人朱焜煜所述一次移轉系爭土地需繳納900多萬元之數額大致相當。又證人朱焜煜事先以電話聯絡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原告和賴文吉討論贈與契約內容後,由其等自行簽訂書面契約後,於公證完成始看到贈與契約書,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再者,原告既已無償獲贈系爭土地,且贈與人 賴文吉斯 時並無執業收入,則其等約定過戶所需支出稅賦及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自行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而證人朱焜既受任為原告辦理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務,其本於專業知識為委託人提供節稅建議,難認有何偏頗原告利益之情形,是被告據以指稱證人朱焜煜之證詞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又陳稱證人林上鈞就賴文吉贈與系爭土地全部與原告之事實(下稱系爭事實),並未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行使職權,不具備公證人之公信力,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且證人林上鈞所聽聞者,並非賴文吉對其所為陳述,自然僅係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所謂傳聞證據係指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又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上鈞所證述系爭事實,乃其親身在場見聞賴文吉對證人朱焜煜所為陳述,而非聽聞「賴文吉以外之第三人」所為陳述,是被告辯稱證人林上鈞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為傳聞證據云云,實有所誤。又證人林上鈞經本院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其親身聽聞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執行其公證人之職務,被告辯稱證人林上鈞未依公證法行使職權,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亦有所誤。
4.另原告與賴文吉於105年11月28日簽訂之贈與契約書第1條雖記載:「甲方(即賴文吉)願將名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乙方(即原告),日後甲方及乙方共同持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見士調卷第32頁),然上開內容係就賴文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後,由該2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為記載,尚難僅憑此推認賴文吉無贈與系爭土地全部與原告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二)被告抗辯賴文吉於105年11月間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賴文吉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05年11月間為贈與行為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所為贈與行為無效云云。然據證人朱焜煜證稱:賴文吉於105年12月28日辦理公證時,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伊當時大約與賴文吉聊了10至20分鐘。賴文吉告訴伊,他以前擔任醫生,賺很多錢,原告一直盡心照顧他,反觀他的兄弟姊妹反而不太理會他。賴文吉可以清楚敘述這些狀況,當時精神狀況是非常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林上鈞亦證稱:賴文吉於105年12月28日辦理公證時,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均正常。公證當時有跟雙方核對身分資料及契約內容,請雙方確認無誤後,再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賴文吉於105年11月間為贈與行為時,意識及表達能力均正常。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賴文吉於斯時已處於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賴文吉生前所定贈與契約,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任意撤銷贈與。
被告辯稱其業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查賴文吉於生前約定贈與系爭土地全部與原告,業如前述,賴文吉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然賴文吉僅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就其餘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即已死亡,而被告等5人為賴文吉之全體繼承人,並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受移轉土地權利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履行贈與契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賴文祥於107年6月5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以550萬元價格,出售予郭曉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賴文祥既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則就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定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此狀態係由被告賴文祥之買賣行為所致,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賴文祥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文祥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文祥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50萬元(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價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與原告,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文祥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見士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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