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祥(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肇事│有期徒│107年3月│彰化地檢│彰│107年度交│108.06.27│彰│107年度交│107.07.23│南投地檢│││逃逸│刑6月│13日│107年度│化│訴字第7號││化│訴字第7號││108年度││││││偵字第│地│││地│││執字第35││││││11635號│院│││院│││77號(10│││││││││││││8年度歸│││││││││││││緝字第8│││││││││││││號)│├──┼──┼───┼─────┼────┼─┼─────┼─────┼─┼─────┼─────┼────┤│2│過失│有期徒│107年3月│彰化地檢│彰│107年度交│108.06.27│彰│107年度交│107.07.23│南投地檢│││傷害│刑3月│13日│107年度│化│訴字第7號││化│訴字第7號││108年度││││││偵字第│地│││地│││執字第35││││││11635號│院│││院│││77號(10│││││││││││││8年度歸│││││││││││││緝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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