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邱敦仁
被 告 聶瓊
簡仲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聶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
被告簡仲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由被告聶瓊負擔新台幣柒佰柒拾元
,餘由被告簡仲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仲庸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聶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聶瓊於民國99年7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臺
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99年
7月6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8,
000元及車位租金1,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聶
瓊嗣積欠原告100年3至7月之租金,加上二月份租金尚欠9,0
00元,合計積欠原告租金104,000元未付,扣除押租金32,00
0元後,尚欠72,000元;又被告聶瓊於原告起訴後,再於101
年4月3日給付4,500元,故尚欠原告租金67,500元;另被告
聶瓊遷出後積欠租賃期間應由其負擔之水電6,393元未付,
合計被告聶瓊尚欠原告73,893元。另因系爭房屋由被告聶瓊
承租後,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簡仲庸,就系爭房屋應給付之
管理費,被告簡仲庸承諾由其負責清償,而原告已給付管理
委員會42,595元之管理費,自應由被告簡仲庸償還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簡仲庸則以:其承租系爭房屋是要開設公司者,且相關
文件均已辦妥,但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其設立公司,且驅離被
告簡仲庸之員工,致其將公司結束,後來在北屯區公所調解
六次,但是未書立調解書;因為管理委員會有同意不向其收
取管理費,所以其才會書立切結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聶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聶瓊向其租賃臺中市○○區
○○路3段15號5樓房屋全部,迄今尚欠租金及水電費用共73
,89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水電
費收據等為證。被告聶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應視同自認。另原告主張被告簡仲庸承諾清償積欠之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42,595元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收費證
明單及被告簡仲庸書立之切結書為證,且被告簡仲庸對於切
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被告簡仲庸以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向
其收取管理費,所以其才會書立切結書予原告等語抗辯;然
查被告簡仲庸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主任委員 吳坤林 於本院另案(100年度中小字第2203號
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管理委員會並無同意不收
取管理費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被
告簡仲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聶瓊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等合計73,893元;及依被告簡仲庸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簡仲庸清償管理費42,595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簡仲庸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