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杜俗
相 對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七四六號債權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莊永豐
間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0一八之六
一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八年度埔簡字第六0號民事簡易判決附
圖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J部分所示
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二百五十七平方公
尺之建物、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庭院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埔簡
第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莊永豐間100年度司執
字第1474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拆除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本院98年度埔簡
字第6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4平方公尺之小屋、
編號J面積8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K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編號L面積78平方公尺之庭院,然上開地上物均係由聲請
人出資興建,非屬第三人莊永豐所有,聲請人業經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63號審理中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
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6號返還土地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請求交付土地之面
積合計為367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80元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為102,760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執行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系爭1018-61地號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
元,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非屬土地法第105條所稱供建
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110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
係指同法第106條之農、漁、牧地而言,並未包括林地在內
,則系爭林地地租,固無前開條文所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
,然其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10%、8%計算租金之標準仍非
不得為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
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
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5,835元(相對人請求返還之
土地面積367㎡×申報地價53元/㎡×10%×3年=5,8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5,835元供擔保後,於本
院101年度埔簡字第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