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被   告  潘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高雄市苓雅區中山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萬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該請求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迭予擴張、減縮,而終如其下
列聲明所示(第104頁),因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上之變動,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不合,
爰加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龔台雄,係系爭社區於民國100年7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
選出之主任委員,有卷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1年2月4日
高市苓區民字第1013001850號函文可證(第82頁),可認其
得合法為原告進行訴訟。被告雖稱系爭社區99年7月10日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有偽造連署書等事由為無效,本
院業以100年訴字第804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為審理等語,
抗辯該次會議選出之99年度管理委員,既非合法,事後推選
龔台雄擔任主任委員,亦不生效力,原告請其代理為訴訟,
有資格上之瑕疵等語。然本件龔台雄之主任委員身份,可溯
源自系爭社區100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次獲選管
理委員事後之選任主任委員決議,已如上述,被告徒以系爭
社區99年度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效力問題,遽為指摘
龔台雄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中山二路461號7樓之
1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97年10月前,以每月869元,及
自97年11月起,每月725之標準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97年
起,即未正常給付,詳言之,97年度之全年管理費,被告僅
繳交7,789元。另98年全年度、99年11月至12月、100年2
月至4月、101年1月至4月共21月份之管理費,被告則未
給付,合計欠繳數額已達1萬7,576元。原告屢加催討未獲
置理,不得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其連
同法定遲延利息為償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
576元,及自101年4月17日民事陳述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之欠繳期間,其中97年度之全年管
理費,被告業已繳納完畢,至於其餘月份,被告雖未繳納,
但因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至12月、及100年2月至4月間為
空屋,此部分應按5折為計算。又原告自以存證信函催討以
來,歷經起訴而至言詞辯論終結,不斷提高請求數額,自相
矛盾,被告自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於97年10月前,以每月86
9元,及自97年11月起,每月725之標準繳交管理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繳款
記錄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補繳其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或規約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
以作為公共基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
(二)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所應為系爭建物每月繳交管理費之數額
,有如上述,則姑不論其97年度之管理費業已繳清、及系
爭建物於其他月份曾否為空屋之抗辯,其於原告主張應補
繳之期間,於97年1至10月間,本應繳交管理費8,690元
(869×10=8,690)。於97年11月至98年12月、99年11
月至12月、100年2月至4月間、101年1月至4月間,
亦應繳交1萬6,675元(725×23=16,675)。合計2萬
5,365元(8,690+16,675=25,365)。扣除原告亦不否
認被告曾部份給付之7,789元(869【97年7月份之管理
費】+725【97年11月之管理費】+6,195【被告曾以該
數額繳交97年1至6月、8至10月及12月之管理費】)後
,所積欠之管理費數額,即為1萬7,576元(25,365-7,
789=1萬7,576)。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實難認為無據。
(三)至於被告抗辯其97年度之管理費已繳納完畢者,其中97年
7月及11月部份,原告亦不爭執,固無庸論,但其餘97年
1月至6月、8月至10月及12月部分,被告雖提出卷內管
委會97年12月8日所出具,記載已收到被告給付6,195元
,今年度全部管理費已繳清等字樣之收據為證(第92頁)
。但查系爭建物於上開月份,本須負擔8,546元之管理費
(869【97年10月前之管理費為869元】×9【1月至6
月、8月至10月,共9月】+725【97年11月起之管理費
為725元】×1【97年12月】=8,546),被告既僅支付
6,195元,而尚欠2,351元(8,546-6,195=2,351)
,即難為已繳清97年度之全年管理費。該收據上關於繳清
等記載,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能採。
(四)又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至12月、及100年2月
至4月間為空屋,此期間之管理費應按5折為計算者,固
提出卷附記載每期費用約在100元上下之電力公司收據為
證(第113至144頁)。然查空屋之ㄧ般定義,乃確實無
人居住或使用房屋者,方能該當,上開電費收據,是否即
能推論及此,尚非無疑,本院同不能採。
(五)而被告末以原告所請求管理費之數額,自訴訟外之存證信
函催討開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一直陸續增加為由,抗
辯原告所述矛盾等語,雖提出卷附存證信函為證(第115
頁)。惟查該份存證信函,原告主張之月份乃97年1月至
100年3月,此與卷內起訴狀所附另紙存證信函所稱之97
年1月至100年4月間(第6頁),已有不同,遑論原告
現在請求之至101年4月間,範圍更行擴張,則金額何來
彼此矛盾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之各該月份,均有卷存
繳款記錄可徵(第96至100頁),被告不知反省,猶以原
告歷來之請求文件相質疑,疏欠誠信,本院更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
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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