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法定代理人 施習恭
訴訟代理人 趙雪吟
法定代理人 張順珠
訴訟代理人 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向原告購買「AT500
KEYPADMODULE」及「AT500METALDOMEMODULE」兩項商
品(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0,400
元及216,3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然被告於收
受系爭貨物後尚有444,465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4,465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系爭貨物自交付被告以來,便陸續出現瑕疪,被告之客戶要
求退修部分之不良貨物,造成被告之損害,因不諳法律規定
,而不知須於發現瑕疵後即刻通知出賣人,始未於接獲退貨
通知後,即刻通知原告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有國內採購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疪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
之瑕疪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
合約書第5條第3項:「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
交貨前所為之產品檢驗並不解除乙方之任何責任,甲方如於
受貨時發現產品品質或規格不符規定,或有瑕疵不良情況時
,甲方得拒絕受領之」;第6條第1項、第3項「雙方同意
依甲方公司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程序;甲方應於收貨後一週
內辦理驗收手續,驗收合格即賦予合格通知,如有不合格時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更換。」;被告未於上開規
定期間內通知原告檢驗結果,又被告於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自認被告之客戶於收受系爭貨物之初,即發現系
爭貨物有瑕疵。且被告之客戶於100年11月21日以書面資料
詳列系爭貨物之瑕疵明細提交予被告,被告仍遲至101年4
月10日始以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系爭貨物之瑕疵,顯違前述
規定,則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4,46
5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