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鍾正田
被   告  吳曉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
開聲明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至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用以償
還貸款、汽車維修費用、信用卡卡債、購買美樂家商品及支
付生活費,借款總金額達200,000元,且被告曾口頭承諾原
告願以分期之方式償還所借款項,然被告除於99年6月19日
償還4,000元後,其餘借款即拖欠不還,待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後,兩造曾於本院100年度司壢小調字第398號清償
借款事件就已到期之債務66,000元部分達成調解,故被告尚
欠原告借款13,000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
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亦否認有與
原告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存在。再者,原告曾就同一消費借
貸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
兩造並於本院100年度司壢小調字第398號清償借款事件成
立調解,調解內容是被告將原告所贈送之金項鍊為返還,原
告願意拋棄其餘之請求權,且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被告
亦當場履行完畢,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度司壢小調字第398號清償借
款事件成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自98年起至99年間陸續與向被告借貸,計積欠20萬元,並
約定為分期償還,且扣除被告已償還及成立調解之部分,被
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未還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在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有違
一事不再理?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茲分述
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
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就同一消費借貸事件對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伊異議後視為起訴,兩造後於本院100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398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已載明被告願將原告所送之金項鍊歸還,兩造其餘請求權拋
棄,且被告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故原告不得再向伊為請求
等語。惟查,本件訴訟與本院100年度司壢小調字第398號
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雖均相同,且均是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然本院100年度司壢小調字第398號清償借
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是針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清償期之
欠款66,000元之部分,而本件訴訟是針對兩造於前案成立調
解後始屆清償期之欠款債務130,000元之部分為主張,則本
件訴訟與本院前開100年度司壢小調字第398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訴之聲明仍屬有別,尚難逕認係同一事件,應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
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至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
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借款與被告,借款金額總計200,000元
,被告並口頭承諾願分期償還所借款項,且扣除被告已清償
之現金4,000元及本院100年度司壢小調字第398號清償借
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部分,被告尚欠借款130,000元未還等
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簡訊對話內容及被告借
款紀錄等為證。然查,依上開簡訊對話內容觀之,僅為原告
單方要求被告處理所欠債務之表示,而被告均未坦承有向原
告借貸,亦或僅表示原告寄發簡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威脅等
情(詳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前開簡訊對話內容僅能證
明兩造間有糾紛存在,尚不能證明原告曾陸續交付20萬元予
被告,及被告就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再者,觀諸原
告所提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所示,至多顯示原告曾有持卡至
特定商店為消費之事實存在,亦無從導論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貸20萬元乙節為真。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借款紀錄,被
告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該借款紀錄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
文書。據此,因該借款紀錄上亦無被告名義簽認之文字或署
押,自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況查,被告向原告借
款20萬元時,並未簽署任何借據或票據為憑,且原告亦無法
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借款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詳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據此,原告就兩造
間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將剩餘借款130,000元返還,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3萬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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