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鄭傳興
相 對 人 許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
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八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關於以本院
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九三
號本票裁定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
票字第二五九三號更正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七一號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票字第
2593號本票裁定及更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63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171號),
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相
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本
票裁定及101年3月23日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3,925,000元,
及其中13,000,000元部分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已扣得聲請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之存款1000元、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二
段之房地、及聲請人可取回之提存款。嗣聲請人於101年4月
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5171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363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
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
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13,925,000元,及其中13,000,000元部分自101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而上開執
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存款及提存金,如執行程序
未停止,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可預期至遲於該執行事件辦案期
限屆滿時,應可受償。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款,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是相對人
係於101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如該執行未經裁定停止,
其執行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可預期至遲在該執行事
件辦案期限屆滿即102年8月13日,得獲清償。據此計算相對
人於102年8月13日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5,057,7
81元〔本金13,925,000+13,000,000×(1+5/12+13/365,即
101年3月1日至102年8月13日共計1年5月又23日)×利率6/1
00=15,057,7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
自得以此債權數額推估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
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1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而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期限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5年,則
以上開債權總額15,057,781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
5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764,445元(15,057,781
×5%×5=3,764,4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3,764,445元予以准許之。
五、又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除上開本票裁定之外,尚另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
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標的物如附表所示),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年1月28日訂定貸款契約所發生之金
錢消費貸款,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
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
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
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
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
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
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台幣
壹仟參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其中超過柒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171號卷宗可稽,則縱認
相對人上開本票債權為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但聲請人所
爭執者僅是超逾700萬元部分,在700萬元範圍內,仍可執行
,則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
進行之執行程序,並無如不停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
情事,且倘予停止執行,恐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情形,故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81號事件以本院
101年度拍字第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即
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