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1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王暉雅
被   告 晶采堂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宏逸
法定代理人  林葦庭
       林雯芯
被   告  吳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晶采堂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吳宏逸、吳朝慶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采堂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堂公司
)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被告吳宏逸、吳朝慶為連帶債務人
,向原告承租XEROX牌、DC5000機型、機號177927之影印機
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5月
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7萬元。詎被告晶采堂公司嗣僅支付26期租金,迄未給付
自100年8月起之租金,原告乃於10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00年10月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所有未付之
34期租金共238萬元,扣除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出售之價格
7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晶采堂公司辯稱:因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且原告已於
100年10月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故自100年10月份起被告晶
采堂公司未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而未到期部分之租金,被告
晶采堂公司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100
年10月份至103年5月份止之租金。退而言之,如系爭租約第
8條係指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部分,則屬違約金性質之約
定,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宏逸、吳朝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晶采堂公司於98年5月14日,以被告吳宏逸
、吳朝慶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98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
金7萬元;被告晶采堂公司支付26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於100年10月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晶采堂公司所不爭執,被告
吳宏逸、吳朝慶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五、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
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
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由於租賃公司經營融資性
租賃業務,其目的乃在於提供資金融通,故承租人如何選定
供應商、貨品、貨品之品質與性能,租賃公司通常不予過問
。又租賃公司購買租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
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
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同時於承租人提出
需求之時方購入所需求之租賃標的物,可以節省一般租賃業
者需要先行購入租賃物之資金與折舊之成本,而承租人透過
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
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
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
,而此種型態之無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故司法實務向對其予
以承認,並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
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
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7號、97年度上字1069號、95年
度上字20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條前段
約定:「承租人認知並充分了解,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附
表所載供應商確認之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
下稱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並於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於租賃期滿,承租人依約履行義務後,出租
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承租人」,兩造間系爭租約屬融
資性租賃,應堪認定。是本件應適用民法有關租賃及一般契
約之規定,並非認定本件契約屬於融資性租賃之類型,即可
推論原告所有支出之成本均需由被告承擔,而將所有經營之
風險轉嫁被告。
六、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停業、遲延支
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
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內將標的物歸還予出租人,
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
)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第9條約定:「遲延利息:承
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
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2%計算
之遲延利息。」,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依上
開約定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總額(7×60=420)扣除已
付租金(7×26=182)之差額238萬元(000-000=238),
及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
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兩造間所簽租約之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為7萬元,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有出租
人同意租賃期間屆滿時將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之
約定,被告晶采堂公司未依約履行支付第27期起租金之義務
,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
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
低利率之狀況,並斟酌原告於98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租賃物之價格,及原告於100年
10月6日將系爭租賃物賣回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之價
格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未付34期租金238萬元扣除系爭租賃
物售出之價格7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按年息12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萬元及按年
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7,83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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