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淑娟
相 對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33
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37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1
5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 楊月英 所有位於「台北
市○○區○○路○○○巷○○號3樓」內之電視機、及冰箱等動產
各一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48
8,436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由相對人
導往現場,並查封上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
執字第183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嗣以系爭查封之電視機、及冰箱等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
第三人楊月英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當場聲明異議
,且於101年4月10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
1年度北簡字第63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電視
機、及冰箱各一件,上開經查封動產雖經鑑定價格為6,500
元乙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1)
鑑字第T○三○○九號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惟聲
請人亦另行提出資料證明系爭冰箱、及電視之交易現值分別
為1,500元、及7,299元,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
附卷足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應以目前交易現值即8,79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
400元〔計算式:8,799元5%3年=1,3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經本院斟酌以1,400元為適當〕,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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