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購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給付,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標的物,僅付款五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擅將該標的物遷移不明處所,亦未再繳交任何分期款項,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裕融公司派員前往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未著,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如彬 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裕融公司查訪表各一紙、現場相片影本三紙在卷可憑,核屬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揭系爭自用小客車,其附條件買賣標的之金額達七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僅繳納五期款項後,未再繳款且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不明,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惟另考量本案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附條件買賣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將該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始較屬妥適,被告所為於刑事上之可責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