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 曾天佑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傷害罪部分應依法遞加之。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乙○○,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造成告訴人等傷害,又出言恐嚇告訴人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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