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參塊)、「新象王」及「帝王星」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乙○○幫助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超陽超商」之營利事業名稱為「超揚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另被告乙○○幫助被告甲○○非法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乙○○幫助被告甲○○犯上開犯行,為從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已各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在案,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雖均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二人復行違法犯紀,足見渠等尚不思悔改,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甲○○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被告乙○○僅係提供場地供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僅有五台,時間亦僅有十三日,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新象王」及「帝王星」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