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宋宏達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柒點柒陸捌公克)、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壹貳公克)、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宋宏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2包(含袋毛重共7.768公克)、1包(含袋毛重0.612公克)、1包(含袋毛重0.343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二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2包含袋毛重共7.768公克;1包含袋毛重0.612公克;1包含袋毛重0.34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1207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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