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保險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0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劉北元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上訴人南云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陸仟參佰零捌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起改為 秦喜秋 ,有該公司第16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並於94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01至第204頁),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於95年9月7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卷第31至33頁、發回後本院卷第69頁),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願以新台幣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90年5月30日,就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作為菸酒堆棧之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等物,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000萬元、20萬元,合計2,220萬元。另就菸酒堆棧之貨物,附加投保「竊盜險」2000萬元(以下稱系爭竊盜保險),保險期間均自90年6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6月15日中午12時止,「附加竊盜保險」如遇保險事故理賠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自負額為168萬元,保險契約訂立後,90年12月25日,伊公司儲存於上述地址之貨物遭竊七星牌淡煙500條、峰牌香煙1000條、黑大衛杜夫牌香煙7000條、555牌香煙2000條,失竊物品總值為431萬6,000元,保險理賠條件已成就,依據「附加竊盜保險條款」第一條,上訴人公司於附加竊盜保險有效期間內,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述物品失竊所受之損失431萬6,000元應負賠償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擔之自負額168萬元後,上訴人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263萬6,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於上述物品遭竊後即於90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上訴人僅表示願意賠償2萬9,692元,其餘部分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據兩造間系爭竊盜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萬6,000元及自收受被上訴人賠償通知滿15日之翌日即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91年1月9日利息之請求(此部分已確定),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發回前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692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已確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0000000元之請求〕。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保險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南宏商行為共同被保險人,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原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二)、依兩造所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下簡稱基本條款)第25條第2項之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本件危險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所委任之華信公證公司指派 何叔平 會同中興保全人員與被上訴人共同清點結果,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達5,048萬8,625元,但被上訴人投保之金額僅有2000萬元,屬不足額保險,且系爭竊盜險契約僅記載保險金額2000萬元,未載保險標的物之價額,顯為非定值保險,被上訴人公司失竊物品之總值為431萬6,000元;上述物品失竊所受之損害,依「附加竊盜險」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168萬元,此自負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承受損失,故本件上訴人對本件之危險事故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316,000元乘以00000000分之000000000,即170萬9,692元,再扣除自負額168萬元後餘額為2萬9,692元(1709,000-0000000=29692);(三)、本件被上訴人就保險標的物,除向上訴人投保外,同時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投保,已構成保險競合,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應由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與上訴人按比例賠償;(四)、上訴人委任華信公證公司指派何叔平前往事故現場查勘,被上訴人向何叔平表示因被上訴人有投保保全公司,其擬先向保全公司申請索賠,暫時不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俟保全公司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其始請求上訴人理賠,故被上訴人交付理賠申請文件請求上訴人理賠所需之文件之時間係在經過一段相當長的期間,所以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5月30日,就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作為菸酒堆棧之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器具等物,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依序)各為200萬元、2000萬元、20萬元,合計2,220萬元。另就其中「貨物」部分,附加投保「竊盜險」200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90年6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6月15日中午12時止,「附加竊盜保險」如發生保險事故理賠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自負額為168萬元。
(二)、系爭竊盜險條款第九條約定:「本附加險記載事項,如與
保險單條款(指「商業火災保險」,以下同)牴觸時,悉依本附加險條款(指「系爭竊盜險條款」)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保險單條款之規定」;「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系爭竊盜險條款第一條:「...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以下同)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險(指系爭竊盜險,以下同)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他人不法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從事竊盜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第二條:「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第四條:「本公司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之賠償總額,以本附加險所載保險標的物之總保險金額為限」。
(三)、保險契約訂立後,90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公司儲存於上
述地址之貨物遭竊七星牌淡煙500條、峰牌香煙1000條、黑大衛杜夫牌香煙7000條、555牌香煙2000條,失竊物品總值為431萬6,000元,於遭竊後即在90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所委任之華信公證公司派員何叔平會同中興保全人員與被上訴人共同清點結果,被上訴人公司儲存於上述地址之貨物全部價值為5,048萬8,625元,被上訴人所失竊上述貨品之損害金額為431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僅表示願賠2萬9,692元。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商業火災保險單、附加竊盜保險條款、火災保險附加險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書函(原審卷第7至15頁)、損失理算單(原審卷第23頁)及證人 何淑平 提出之現有庫存一覽表、理算總表、貨物遭竊案貨實值理算表、貨物損失理算表各1件及發票4張(見發回前本院卷第31至43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何淑平於發回前本院前審到場證述屬實(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竊盜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
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元?
(三)、若上訴人依本件保險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則其賠償
金額,是否應以本件賠償金額與另件被上訴人、中興保全公司間所訂另件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依比例賠償?
六、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原告當事人適格:按竊盜險係屬保險法第3章第5節之「其他財產保險」,此觀乎保險法第96條規定:「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等語自明。,而財產保險屬損害賠償性質,其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雖併列被上訴人及南宏商行(見原審卷第10頁),但實際因竊盜受損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原告地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其原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竊盜保險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
1、系爭竊盜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以下同)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險(指系爭竊盜險,以下同)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他人不法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處所,從事竊盜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第四條:「本公司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之賠償總額,以本附加險所載保險標的物之總保險金額為限」。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有訂立系爭竊盜險,該竊盜險第一條、第四條有如上之約定;訂約後,被上訴人公司所投保之菸酒堆棧內之上述菸酒,於90年12月25失竊,失竊物品總值為431萬6,000元。菸酒堆棧存放之菸酒既有失竊,則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上開系爭竊盜險條款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自屬正當。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賠償數額若干?上訴人辯稱附加之系爭竊盜險條款未記載保險標物價額,為不足額、且為非定值保險,玆菸酒堆棧存放之菸酒失竊,應依「商業火災保險單」第26條第3款及37條之約定,以保險金額2000萬元與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5,048萬8,625元之比例計算損失額,再扣除自負額168萬元後之金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竊盜險為定值保險,無不足額保險問題,應按保險標的物即菸酒實際損失額431萬6,000元扣除自負額168萬元後之0000000元理賠,不能適用「商業火災保險單」第26條第3款及37條,將受損失金額431萬6,000元乘以保險金額2000萬元除以菸酒之之實際現金價值5,048萬8,625元,再扣除自負額168萬元。
2、系爭竊盜險之性質屬定值保險:上訴人主張系爭竊盜險係不定值保險,被上訴人則主張屬定值保險。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竊盜險係以菸酒堆棧之菸酒為保險標的物,每日均有進貨及出貨,貨物價值每日必有增減,每日菸酒之價值不一,系爭竊盜條款並未記載保險標的價值,僅約定以二千萬元為保險金額,上訴人自承伊係以二千萬元價值核算保險費,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繳付以二千萬元價值核計之保險費,竊盜險條款第四條亦載稱上訴人在保險金額二千萬元範圍內賠償被上訴人,由系爭竊盜險保險標的物之性質觀之,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顯有以二千萬元為保險標的物價值之真意,系爭竊盜險應屬定值保險。另參以保險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依此規定,凡保險契約內若未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始予估計者,即應認為「定值保險」,本件竊盜險條款並無任何有關保險標的物價值須至保險事故發生後始予估計之文句,足見系爭竊盜險之性質非屬不定值保險,既屬定值保險,即無不足額保險問題,上訴人辯稱系爭竊盜險之性質屬不定值保險及不足額保險,即無可取。
3、系爭竊盜險既無不足額保險問題,則依系爭竊盜險條款第一條及第四條之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按失竊菸酒之價值0000000元,扣除自負額168萬元後所得數額0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
4、上訴人援引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辯稱系爭竊盜險之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00000000元,伊公司僅按保險金額二千萬元與該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關於系爭竊盜險之性質,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以二千萬元為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並無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問題,自無依據系爭竊盜保險條款第九條後段而適用火災基本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餘地,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不論被上訴人菸酒堆棧之菸酒進出價值如何,僅受系爭竊盜險條款第四條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系爭竊盜險保險金額二千萬元條款之限制,不適用火災險基本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不足額保險規定等語,即屬可取。
5、如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0000000元,發回前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92元,該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餘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三)、上述應給付金額,其利息應自91年1月10日起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
⑴、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已提出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此由上訴人於該日委託何叔平到場清點損失,被上訴人已配合提出庫存一覽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發回前本院卷第31至40頁),並經證人何叔平證述在卷(見同卷第27頁),因上訴人拒絕按上開損害額賠償,依保險法第34條,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該日起15日計算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抗辯應於雙方確認賠償金額後15日計算利息云云。顯違反保險法第34條,自無可取。被上訴人既於事故發生日即90年12月25日已提出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理賠,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於91年1月9日前)賠償被上訴人,該日並未給付,則上訴人自91年1月10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不合。又依上述規定,遲延利息為年利1分即年息百分之十,是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亦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委任華信公證公司指派何叔平前
往事故現場查勘,被上訴人向何叔平表示因被上訴人有投保保全公司,其擬先向保全公司申請索賠,暫時不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俟保全公司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始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故被上訴人交付理賠申請文件請求上訴人理賠所需之文件之時間係在經過一段相當長的期間,所以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自有未妥云云,並提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工作處理單影本1份為證(發回前本院卷第141頁),然查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日已將相關文件均提出於上訴人之情,業經證人何叔平證述在卷(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7、28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理賠所需文件係在經過一段相當長的期間後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處理單雖記載被上訴人正向中興保全公司爭取理賠,待有結果後,再進一步洽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中興保全公司與上訴人之責任各別獨立,並無先後之分之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須先向中興保全公司索賠未果,始可向上訴人請求之情形,且即或上訴人堅持僅須給付29,692元,亦可提前就此部分為給付,是以本件應認係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在15日內給付系爭賠償金額,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再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就保險標的物,除向上訴
人投保外,同時另向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投保,已構成保險競合,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應由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與上訴人按比例賠償,而非由上訴人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所訂立之「多功能區域安全管理系統服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委託保全服務之標的物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第3條則約定,乙方(即中興保全公司,以下同)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⑴提供多功能區域安全管理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⑵本系統之功能為「防盜」。⑶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第11條約定:「乙方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補償標準如下....」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92至199頁)。依此內容,被上訴人與中興保全公司所訂之上開多功能區域安全管理系統服務契約,僅就被上訴人置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貨物之防盜安全提供保全服務,其性質為「保全業務」,並非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務」,被上訴人不可能向中興保全公司投保,縱令保全處所因保全公司防護有失誤情形而失竊,中興保全公司亦僅依該保全契約負一定金額之補償責任(見該保全契約第十一條,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94頁),其所為之補償,並非保險金額之給付,自無上訴人所稱「保險競合」之情形,是上訴人保險競合而主張按比例賠償,即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工作處理單(以下稱工作處理單)」(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41頁),並以證人何叔平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表示先向中興保全公司索賠,暫不向上訴人請求,保全公司不予理賠或理賠不足,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中興保全公司之補償責任,與上訴人公司之賠償責任各別獨立,並無先後之分,自無須先向中興保全公司索賠未果,始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理。被上訴人已於事發當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放棄或延後請求給付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否認訴外中興保全公司有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對此又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損失已獲填補。再查上開工作處理單「預估損失金額」欄記載:扣除自負額後之預估損失額金額為20萬元。
此20萬元金額,與證人何叔平於原審作證所稱之理賠金額不合,足見該處理單並非上訴人理賠金額,被上訴人不可能就此願意延後向上訴人請求,顯見該工作處理單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七、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人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36,000元,及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發回前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92元,該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餘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就00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0000000元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