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218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且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他案刑事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況被上訴人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證等犯罪嫌疑,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以其另案即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402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請求依規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俟刑事賄選案件二審判決確定後再審理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鄉民代表,委請其友人即訴外人 陳春玫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監事 李銜 錱及 蔡長輝 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遂由被上訴人以電話指揮之方式,推由訴外人陳春玫、 李銜錱 及蔡長輝等人出面為被上訴人買票,而陳春玫、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為期被上訴人獲得勝選,於95年6月間初之選舉期間,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陳章卿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陳張局 等人(下稱陳章卿等7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代價,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指示陳春玫(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銜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確認行賄進度及對象,從中指揮陳春玫、李銜錱等人買票行為,此經受賄者陳章卿等人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供參,復參酌渠等間之通話內容情節,益徵被上訴人買票賄選犯行。被上訴人於愈接近投票日之選舉前夕,基於與陳春玫、李銜錱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避免追蹤稽查,而以高科技行動通訊方式,密集撥打聯絡陳春玫、李銜錱等人為其賄選,以掌握陳春玫、李銜錱等人分擔各自賄選對象進度之行為及選舉發展進行情況。㈢訴外人蔡長輝、李銜錱按戶向訴外人陳章卿賄選1,000元,並要求支持被上訴人等情,有陳章卿提出之賄款1,000元一張、李銜錱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而陳春玫為求被上訴人當選,於95年6月初之選舉期間,分別向有投票權人之吳勇雄買票1,500元、向張天啟買票2,000元、向陳阿華買票2,500元、向陳張局買票1,500元,向鄭森元期約買票2,000元,向許德明買票1,500元等情,乃係約定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其等以口頭或點頭之方式,允諾支持被上訴人,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為陳春玫所不否認,並經吳勇雄、張天啟、陳阿華、陳張局、鄭森元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其等提出收賄之賄款扣案可資佐證。而訴外人陳章卿、吳勇雄等人因收受李銜錱、蔡長輝及陳春玫所交付之前述賄款,犯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是勾稽上述證人陳章卿及吳勇雄等人之證詞,盡皆指稱陳春玫、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是為候選人乙○○買票賄選,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透過陳春玫、李銜錱等人分擔各自對於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㈣再於95年6月9日,在陳春玫住處查扣千元紙鈔30張、500元紙鈔5張、百元紙鈔2張、手寫名單2張、被上訴人之文宣品共30張、選舉名冊9張;另在李銜錱之住處,查獲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估票名冊1張、李銜錱之二水鄉農會存摺1本、臺灣銀行存摺2本、李銜錱之配偶 許秋萍 之二水鄉農會存摺1本、千元紙鈔145張、500元紙鈔84張、百元紙鈔11張等物以觀,益徵被上訴人與陳春玫、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有共同行賄及準備行賄之犯罪事實。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再就選舉之屬性觀之,本次鄉民代表選舉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具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或助選員,再透過樁腳及助選員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被上訴人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親朋好友之方式,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又被上訴人以一票500元買票賄選,核二水鄉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一票500元之價值,應足以影響二水鄉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本件被上訴人行賄之金額,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此種地區性小規模基層選舉,選舉人於收受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易言之,被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是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客觀上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另觀之被上訴人得票數為675票,係該選區最低票之當選人,而同選區最高票落選人 蔡阿勇 之總得票數為668票,被上訴人勝出僅只7票,而依陳春玫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至查獲日即95年6月9日止,總計約向二水鄉第二選區選民吳勇雄等人買票計22票,已遠逾被上訴人與蔡阿勇之票距,足證被上訴人所為賄選之方式、規模,於本次二水鄉第二選區選舉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對於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已有影響等語。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就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一向清白參選,尤其在眾多鄉親父老的支持下,就當時之選舉情勢已大幅領先對手,實無任何理由與必要在此一時間點上,冒著入監服刑之刑事責任並斷送政治前途的風險結果,而從事賄選買票行為,是被上訴人在此次選舉中並無任何賄選的動機。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透過李銜錱、陳春玫、蔡長輝等人向村民買票云云,然於陳春玫處所查獲之現金32,700元並不能證明係賄款,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交付予陳春玫,另於李銜錱處所查獲之現金188,100元,上訴人亦僅指稱疑似賄款,則究竟是否為賄款?若證明為賄款,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並以之作為使他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依舉證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僅以扣案之金額,即遽認係供賄選之用。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任何行賄之動機,復欠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與選罷法第90條之1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合。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上訴人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則亦必須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距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而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舉僅蔡長輝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向陳章卿及其配偶 謝滿足 以1,000元之代價行求於95年6月10日投票給被上訴人,另有其他選民鄭森元等多人坦承陳春玫向其等行賄及陳春玫就為被上訴人買票之事實為部分之認罪云云,然由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非但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更不足以證明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況且,檢調單位於選前大規模查辦被上訴人涉嫌賄選犯行,反而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選情。㈣陳春玫為被上訴人之前女友,李銜錱、蔡長輝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被上訴人競選民意代表,未設立競選總部,亦未設總幹事或競選幹部,所有親友均自動自發幫忙拉票,被上訴人並無共同行求賄賂買票之犯意,尤無以電話指揮買票之行為。㈤上訴人提出上列六通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語意不明,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指揮陳春玫、 李銜鑫 、蔡長輝賄選,難認上訴人已充分舉證;何況被上訴人在選前被全面監控電話,經上訴人查察篩選可能與選舉有關之電話,竟僅有該六通電話,終不能以可能性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就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95年度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之登記參選人,於同年6月10日投票選舉結果,得票數675票,同選區最高票落選人蔡阿勇得票數668票,被上訴人勝出僅7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5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上訴人於公告後之同年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5日公告95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陳春玫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3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證人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等人之調查、偵查筆錄及證人提出之現金(見刑事案件證物)等證據為證,又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案號檢察系統網路調得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以金錢共同賄選情事,辯稱伊與陳春玫係男女朋友關係,電話通聯紀錄既無從直接察知被上訴人確有居中指揮賄選行為,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指揮陳春玫、李銜鑫、蔡長輝等人賄選行為。縱有賄選之事實,本件陳春玫等人所承認之行賄票數,亦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賄選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⒉其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求賄賂階段,既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並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該「賄賂」乃對於行求賄選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故行求賄選犯罪成立與否,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依審理中調查所得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為綜合判斷,始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再者,對當選人賄選行為之法律評價及價值判斷,應就該賄選行為之態樣與選民意思之選擇間審慎評估,以求取其價值取捨之平衡,並藉以彰顯社會公義與維繫民意政治。按選舉為民主制度之基礎,經由選民意思之表達所形成之選舉結果,任何人均應給予尊重,縱該當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並非為其他部分選民所能肯定或接受,因其既係經由部分選民所推選而當選,自足以表達該部分選民之意思,不因其他選民之不同意見而受影響,此亦為民主制度下會呈現多元性意見之可貴。但民主制度同時亦為法治及責任政治,任何參與政治制度之運作者,特別是受委託行使權利之民意代表,其代表性之取得既係由選民所付託,則在受推選之過程中,自不允許其以不正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純潔性而取得代表資格。故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選民約定不為投票或為一定投票意思之表達者,顯已影響選民就選舉權自由意志之行使,有背於民主選舉制度之真諦,自應就其當選取得代表性之結果為在法律上給予適度之變動裁量,始符合社會公義。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求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當選,有上訴人所指訴之以金錢共同賄選行為:
1、依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訴外人李銜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監察書後,進行監聽之通話內容譯文,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憑(見95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56頁;95年度選他字第122號卷,第83-97頁)。95年6月7日晚上7時20分,陳春玫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銜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即陳春玫):你講話方便嗎?B(即李銜錱):沒關係。A:裡面這裡修理摩托車的那個你「那個」發掉了嗎?(經以發話基地台清查方式查出為南通路二段472巷50號機車行『陳章卿』)B:對!A:有發了嗎?B:有去了。」;95年6月7日上午9時38分,被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玫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即乙○○):去跟「機場」(台語音譯)說,那個50份的那個,我等一下給他,晚上叫他來。B(即陳春玫):那我要跟人家「大牌」(台語音譯,即李銜錱)聯絡還是和你聯絡?A:跟我,因為…你叫他來就可以了啦,不過你打給「大牌」也可以。
B:在家裡嗎?A:你打給「大牌」也可以,乾脆直接叫他去你那啦。B:好啦。A:啊你現在人在哪?B:公司,「大牌」也在找我。A:我跟你講,我叫「大牌」去找你,我不上去了。B:好啦,不用啦,我等一下有空自己和「大牌」聯絡,我先去找「產檢」(音譯)一下,晚點我會回去,我會打給他,因為公司人很多,不要比較好。A:
我叫「大牌」直接過去好了。B:好。」。依通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陳春玫及李銜錱於本次選舉前幾天,均有密切之聯繫,其內容並均係討論有關本次賄選對象及進度等相關事項,而被上訴人亦要求陳春玫就相關事項要與李銜錱(大牌)聯絡,陳春玫、李銜錱亦均論及有關賄選對象如陳章卿、陳張局等人是否已給予賄款之情事。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通話內容均無涉賄選情事等語,惟查陳春玫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問及前揭通話內容之意思時,或表示拒絕回答,或對於該等通話內容所為之陳述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顯有故為隱瞞之情,上開通話內容確係涉及有關賄選事宜無訛。再參諸受賄者即證人鄭森元於95年6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春玫到我家,說『拿到錢』會給我,有4票,投給乙○○,口頭約定,未拿到錢。」(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號卷,第41頁),又陳春玫於原法院刑案審理時亦供承其並無資力,且尚有高齡重病之母親及年幼尚在就學之女,顯見賄款並非陳春玫所稱係其自己以薪水支付,而係須待上頭發放款項無誤。又陳春玫與李銜錱並不熟識,不會彼此互相聯繫如此頻繁,且尚論及行賄對象及進度,絕對必須透過被上訴人居中接洽聯繫,而被上訴人尚叫李銜錱負責統計票數,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李銜錱等人對於本次賄選事情均知之甚詳,且於本案負責之角色至為重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又陳春玫、李銜錱、蔡長輝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對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人陳章卿等7人交付、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6月5、6或7日,由陳春玫、李銜錱、蔡長輝向有投票權之陳章卿、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陳張局等7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賄選買票,其中受賄者除陳張局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陳章卿等6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有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即同署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依受賄者即證人陳章卿、證人謝滿足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刑案審理時、受賄者即證人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足認被上訴人有與陳春玫、李銜錱、蔡長輝等人共同以金錢賄選行為。此觀證人謝滿足於95年11月15日原法院刑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看過蔡長輝,但是沒有跟他說過話,這次選舉,我家有選舉權的只有兩個大人,我先生(指陳章卿)每天回家都把錢交給我。那1,000元是我先生跟我說是選舉的錢,然後就把錢給我了,後來我先生在警察局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拿1,000元去警察局給他,我家的錢都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扣案之1,000元是否就是買票的錢,錢是我先生收的,我沒有看到買票情形等語明確(參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1-14頁)。證人 謝滿足證 稱賄款乃係其先生所收取,並非伊所收取,因先生交伊之現金均已混在一起,所以不能確認扣案之1,000元就是該賄款,再者證人陳章卿迭於歷次偵查及刑案審理時均證述確係由伊收受賄款,而非其妻謝滿足收受賄款,並於95年7月13日偵查中已當庭指認李銜錱,並非至原法院審理中才提及李銜錱,至證人陳章卿雖於第1次警詢中陳述係由其妻謝滿足向蔡長輝收取賄款1,000元等語,惟證人陳章卿於原法院刑案審理時亦對此說明乃因其在警詢中害怕,才會將責任推給太太等語,此亦不違常情。審酌上揭證人陳章卿、謝滿足與李銜錱、蔡長輝等人與並無仇恨,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故意設詞陷害其等之必要,是上揭證人之前揭證述,均應堪採信。況觀諸卷附陳春玫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銜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6月7日晚上7時20分之通話內容:「A(即陳春玫):你講話方便嗎?B(即李銜錱):沒關係。A:裡面這裡修理摩托車的那個(即指陳章卿)你「那個」發掉了嗎?
B:對!A:有發了嗎?B:有去了。」,更足以認定證人陳章卿確有自李銜錱等人處收受賄選款項之事實。
4、陳春玫於95年6月3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5年6月7日上午7時許之通話內容,係討論陳張局有3票共1,500元,是我拿過去的,她是我的保險客戶,我是要為被告乙○○買票,後來我有去向被告李銜錱拿宣傳單,因為和乙○○之前有交往,怕他老婆誤會,所以去找李銜錱,而乙○○、李銜錱知道我替乙○○買票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號卷,第128-129頁),衡情被上訴人與陳春玫前為男女朋友,且此次選舉陳春玫又力挺被上訴人,並向其他人賄選以求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顯見被上訴人與陳春玫情誼非淺,陳春玫當無設詞誣陷被上訴人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詞,至堪採信。此外,復有手寫名單2張、乙○○之文宣品共31張(在陳春玫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查獲);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估票名冊1張、500元紙鈔84張(在李銜錱之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暨證人陳章卿所提出之賄賂現金1,000元、證人吳勇雄所提出之賄賂現金1,500元、證人張天啟所提出之賄賂現金1,000元及證人陳阿華所提出之賄賂現金2,5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本案被上訴人與李銜錱等人既係以1票500元之代價賄選,足見上開扣案500元紙鈔84張應係供本案賄選所用。綜上,被上訴人對於本案賄選買票事宜均係知情,堪以認定,其辯稱未與陳春玫、李銜錱、蔡長輝等人共同賄選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證人陳章卿等7人之上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所揭: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等情自明。易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此參酌同法第103條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情,亦將可能影響選舉之危險認定予以放寬,由須該當「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改為僅需具備「抽象危險」之構成要件,更為顯明。故本件上訴人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
2、又就當選人之不法賄選行為,現行法律設有刑事處罰、當選無效及嗣後解職等法律效果以資規範。依選罷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第1款規定,當選人如有各該條款之行為者,即應受刑事追訴處罰;若其賄選行為之程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並得藉由同法第103條當選無效之訴訟以剝奪其當選資格;而若其賄選行為尚不足以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並非當然仍得保有其當選之代表資格,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如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且未獲緩刑之宣告或未能執行易科罰金、或經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其當選所取得之代表資格,即應予以解除並另行辦理補選。換言之,當選人賄選行為之法律效果,除應承擔刑事責任外,並應視其賄選行為之嚴重性而為不同之評價,若賄選行為之嚴重性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應以當選無效之訴訟「即時」剝奪其當選資格;若其賄選行為並不足以達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則依其賄選行為之情節輕重,在刑事處罰時藉由是否禠奪公權、宣告緩刑及入監服刑等機制為制裁規範,而「嗣後」剝奪其當選資格。又在審酌當選人之賄選行為是否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時,因當選人之賄選行為在其主觀意圖上係以能賄選取得愈多票數為滿足,且其實際亦已將賄選所需之金額著手用以從事賄選行為,自應以其提出供賄選使用之金額所可能取得之全部賄選票數,再參酌其所參與選舉之性質(如全國性或地方性)、選舉區選舉人數之多寡、實際投票之票數及有效票數,並該當選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為綜合判斷,而不能單以當選人與落選人間之得票差數及其實際查獲賄選之票數為判斷依據。否則,豈非謂因檢警等有效查緝賄選之結果,使該賄選者無法達到其全部賄選之目的時,該當選人仍得藉由其已賄選之行為保有當選之效果,此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可先行大量賄選進行買票以拉大與其他侯選人之得票差距,再藉查緝賄選行為之困難性,致可能查獲賄選之票數不多而難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進而獲有仍可當選之不法利益,此顯與當選無效之立法規範意旨不符。
3、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675票,同選區最高票落選人蔡阿勇得票數為668票,差距僅為7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本件鄉民代表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屬地區性之基層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經由其助選人員、親友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親友、樁腳等人,再透過親友、樁腳或其助選員拉攏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且被上訴人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陳春玫、李銜錱、蔡長輝等人再轉託其友人或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為深遠。
其以戶為單位以金錢賄選,受賄者有陳章卿2票、吳勇雄3票、張天啟4票、鄭森元4票、許德明3票、陳阿華5票、陳張局3票,買票近6戶,總計約24票,遠逾被上訴人與最高票落選人蔡阿勇之7票差距。又被上訴人買票賄選行為,核以彰化縣二水鄉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1票500元之價值,應足以影響彰化縣二水鄉地區選民之投票意願,是本件被上訴人行賄之金額,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被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顯見被上訴人係有計劃、有組織性之方式大規模為之,依首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本件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結果之虞,自堪認定。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春玫、李銜錱及蔡長輝等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及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無論述之必要,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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