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9、1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丙○○於民國94年7月18日16時許,在台中縣○○鄉○○路921之5號「 昶順 汽車保修工廠」附近相遇,因己○○懷疑丙○○在該處亂丟垃圾致生口角,雙方爭執之間,己○○竟與其弟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丙○○隨即以電話將前揭情事通知其兄 劉貴文 ,劉貴文知悉前開糾紛後,遂前往台中縣○○鄉○○路○○○號由己○○所經營之「 萬國 修配廠」,欲找己○○理論,不料己○○及其子戊○○、其弟丁○○等人見劉貴文前來,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持含甲苯之不明液體潑向劉貴文頭部,再由戊○○及己○○(起訴書誤為丁○○)手持鐵棍、木棍等物從後方追打劉貴文,己○○(原審判決誤載為丁○○,應予更正)並趁劉貴文以清水沖洗遭潑及之眼部時,徒手毆打劉貴文之背部,致劉貴文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上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劉貴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打丙○○,丙○○應該是自行跌導受傷,也沒有持物品追打劉貴文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毆打丙○○,也沒有拿含甲苯的液體潑向劉貴文,劉貴文來萬國汽車修配廠時,伊手上正好拿擦拭雙面膠用的松香水在擦拭汽車的車身,因為劉貴文出手推伊並打中伊的手,導致松香水不慎被潑灑出來,並噴到劉貴文的手部及眼部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在工廠裡面聽到外面有喧嘩聲,出來察看,發現劉貴文糾眾前來與父親己○○大聲爭執,為了維護父親己○○的安危,才會順手拿起工廠裡面的棍子來正當防衛,況且伊也沒有打到劉貴文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即被告己○○、丁○○共同毆打告訴人丙○○部分:
1、被告己○○、丁○○如何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歷歷,而其所述與被告己○○發生爭執之起因為:「我於94年7月18日16時10分許,○○○鄉○○路921之5號我工廠旁撿拾厚紙板,不知何故就遭己○○無故毆打頭部5、6下,我感到莫名其妙就問己○○為何打我,他回說:為何你要將垃圾丟到我的地方‧‧‧」等語(見1199號偵查卷第6頁),核與被告己○○所自承之情節係:「94年7月18日下午3、4點左右,當天颱風天休息,我在工廠看見對面丙○○將垃圾丟往隔壁空地,其隔壁空地所有權是我本人的,故我暫不理他。約半小時後見丙○○至我工廠後方廠房內察看,該廠房是我新建的第二工廠,於是我便前往察看,見丙○○時,我告訴他:你是不是來探路的,你給我滾出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無論係就時、地及爭執主題而言,均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丙○○所指述糾紛之緣由,尚屬可採。
2、告訴人丙○○於94年7月18日4時30分許,身體確有受傷之事實,業經證人 張淑英詹顓駿 、劉貴文於原審結證:當天在「昶順汽車保修工廠」確實看到丙○○滿臉都是血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丙○○於當天至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有「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丙○○指證:他們是打我的頭部、臉部等情節相符。則以雙方在緊接之時點確實曾發生爭執,且被告己○○亦坦認:當天告訴人丙○○跑很快,伊確實有在後面追告訴人丙○○等語,再參諸告訴人丙○○較被告己○○年青力壯,如僅與被告己○○1人發生肢體衝突,應不致處於劣勢,可見當時被告己○○、丁○○應有共同徒手毆傷告訴人丙○○之情事,否則告訴人丙○○實無如此急切地想要跑離現場之必要。
3、被告己○○雖辯稱:告訴人丙○○的傷勢是因為跑給伊追,結果自行跌倒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案發前已因車禍意外事件而受有創傷性椎間盤突出致脊髓損傷,手術後截至94年6月27日鑑定結果,尚遺存左上肢、左下肢麻痺,手功能完全喪失,需用手杖輔助行走,且頸椎活動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4年4月8日、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94年6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丙○○當時行走即有所不便,果非其確實已遭被告己○○、丁○○共同毆打,豈有情急而不顧其行動不便,奮力想要逃跑之理,益見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己○○、丁○○共同毆打成傷,應係真實。
4、告訴人丙○○雖一再指稱,被告己○○、丁○○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已屬殺人未遂罪或重傷害罪云云。惟查,被告己○○、丁○○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丙○○,雖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臉部、胸部之傷害,惟該等傷勢皆為挫傷,被告己○○、丁○○既非以刀械器具攻擊告訴人丙○○,且傷勢亦非屬致命之傷,難認被告己○○、丁○○下手時具有殺人之故意。再者,告訴人丙○○於案發後固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結果,認其因該次外傷導致頸椎損傷惡化、四肢癱瘓等情,固有該院94年8月23日、94年11月1日、95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95年1月21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憑。惟查,告訴人丙○○早於94年4月8日、5月28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認定有四肢癱瘓之情形,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且截至94年6月27日仍遺存有左上肢、左下肢麻痺,手功能完全喪失,需用手杖輔助行走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94年6月27日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告訴人丙○○於本件案發後經診斷係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業如前述,顯見其本次傷勢並未及於頸椎脊髓部分,遑論因而導致四肢癱瘓之可能。況本件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經被告丁○○等人近距離拍攝其居家生活錄影帶,提出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丙○○目前雖仍須借助單枝柺杖行走,惟已可以自行開車接送子女上下學,進入巷道倒車、停車亦尚屬自如,有勘驗結果載明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43頁),果告訴人丙○○確實已完全四肢癱瘓,當無法獨自藉助輔具行走甚至開車,殊難僅以特定時期之診斷,即認定告訴人丙○○除前揭車禍已致之重傷害外,尚有因被告己○○、丁○○之毆打而再受有其他之重傷害。
(二)就前開犯罪事實二即被告己○○、丁○○、戊○○共同傷害告訴人劉貴文部分:
1、被告丁○○如何拿含有甲苯之液體往告訴人劉貴文臉部、胸部潑灑;被告己○○及戊○○如何持鐵棒、木棍等物從後方追打告訴人劉貴文;丁○○趁告訴人劉貴文以清水沖洗遭潑及之眼部時,如何徒手毆打告訴人劉貴文之背部,致告訴人劉貴文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上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貴文指證甚詳,核與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問:劉貴文受傷的部分,你是否有看到事情發生經過?)再來就是丁○○拿甲苯潑我哥,我在對面看到,接著己○○、戊○○就從住家出來,己○○是拿榔頭,戊○○拿鐵棒,就追著我哥哥揮著鐵棒,說『誰再過來就讓誰死』,他們就從萬國追著我哥打回昶順,我哥在那邊沖洗,己○○就從後面用拳頭打他‧‧‧」等語;證人張淑英於原審結稱:「我在『昶順汽車保修工廠』看到丙○○滿臉都是血,他說他被對面「萬國修配廠」的人打,之前這些人我沒有看到,那天我看到有一個禿頭的丁○○拿著一桶東西及一個杯子,他是一手拿桶子,一手拿杯子,一直潑劉貴文,比較年輕的戊○○拿鐵棍,另外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己○○拿鐵鎚,從對面的萬國修配廠追打劉貴文到『昶順汽車保修工廠』,那時候劉貴文眼睛都紅了,不知道被潑到什麼,我就趕緊幫他沖洗,在沖洗的時候,己○○還從背後徒手打了劉貴文,打了幾下我沒有注意到」「警察來時,劉貴文有質問己○○為何要打丙○○,己○○說因為丙○○亂丟垃圾,所以才打他,劉貴文問了很多事情,不知道是何事,己○○答不出來,就又用手打劉貴文,劉貴文用手去擋,所以劉貴文的手可能有受傷」等語;證人詹顓駿在原審證稱:「我是劉貴文的表弟,當天是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工廠被人打,叫我下去他『昶順汽車保修工廠』那邊幫忙,因為工廠只剩下他一個人,丙○○也有打電話給劉貴文,所以我就到劉貴文他家會合,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劉貴文的父親開另外壹台車到昶順去,我到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現場,只有我、劉貴文和他們的父親,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到現場,我看到丙○○滿臉都是血,那時我先問他為何被打,他就說被萬國的人打,我舅舅(丙○○之父親)和劉貴文先去萬國,我就在後面跟著去,大概差了3、4步,去到那邊我舅舅和劉貴文就問萬國那邊的人為何要打丙○○,那時在萬國只有丁○○在外面,其他人在屋內,丁○○他就說他不知道,我們一直問他們為何要打人,之後己○○就跑出來,我們就又問他為何打人,他本來都沒有回答,後來己○○就冒出一句『他(丙○○)就是欠打,不然你們是要怎樣』,戊○○就從屋內出來在門邊順手拿了一根鐵條說『誰敢靠近,就要讓誰死』,再來就是丁○○拿著甲苯開始潑劉貴文,我和我舅舅在那邊勸架,在擋這二個人,後來丁○○就一直追劉貴文,追到路中央,還說要燒給劉貴文死,一邊追,一邊潑,因為我看到劉貴文被甲苯潑到,我靠近他叫他趕緊去沖水,他的眼睛及身體都被潑到了」等語大致相符。
2、告訴人劉貴文於案發當天確實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上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急診就醫,有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94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告訴人劉貴文之上開傷勢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互相勾稽,堪信證人丙○○、張淑英、詹顓駿等人所證述內容應屬實在,是告訴人劉貴文此部分指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己○○、丁○○、戊○○雖均辯稱:此乃證人自行先套好招云云,惟勾串之虛偽證言,經由相互隔離之交互詰問,通常皆可顯露不相符合之處,然證人張淑英、 詹顓俊 係經原審隔離後行交互詰問,就主要之相關情節仍均為大致相同之描述,衡情確係陳述其當時之見聞,並無勾串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3、被告丁○○雖辯稱:當時手中所持用的是擦拭雙面膠用的松香水而非甲苯云云。查本案固因未能當場取證,就被告丁○○潑向告訴人劉貴文之液體物質進行鑑定,惟被告丁○○潑灑之物品應係含有甲苯乙節,業具證人詹顓駿於原審結稱:我一直都在從事專業汽車烤漆工作,所以很清楚汽車修配廠內會有松香水作為烤漆或噴漆的溶劑(用作調和使用),而且當天確實有聞到甲苯的味道,用手去觸摸發現應該是甲苯,才會叫告訴人劉貴文趕緊用清水沖洗,因為那些東西碰到皮膚會導致皮膚受有化學性灼傷等語明確。又松香水主要係用以稀釋油漆,其主要成分是甲苯,而甲苯係屬具高度揮發性的刺激物質,吸入過量甲苯將遭致反胃、頭暈及嘔吐等不適症狀,若是不小心碰觸到皮膚,尤其是長期或重複性地與皮膚接觸,亦會造成紅腫發炎、灼傷及皮膚炎現象,此屬一般生活常識,且有毒藥物防制諮詢中心之毒資訊站期刊資料在卷可考(見94年度發查字第2641號卷第10至12頁),顯見證人詹顓駿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況無論被告丁○○所持用之物品係何種化學物質,皆已因潑灑至告訴人劉貴文之臉部、身體部位而致傷,業如前述,自不容被告丁○○以前詞卸責。至被告丁○○又辯稱:是告訴人劉貴文推伊導致手上擦雙面膠用的松香水罐子掉下來才潑到告訴人劉貴文云云。惟被告丁○○確實係一手提著一個塑膠的容器,一手拿著小鐵罐,一邊倒,一邊潑等情,業據證人詹顓駿結證屬實,且證人張淑英亦具結證稱:那天我看到有一個禿頭的丁○○拿著一桶東西及一個杯子,他是一手拿桶子,一手拿杯子一直潑劉貴文等語明確,二者互核相符,且被告丁○○之身體特徵確實與證人張淑英所描述之禿頭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丁○○此項辯詞,亦難採信。
4、被告己○○另辯稱:伊沒有再趁告訴人劉貴文沖洗眼睛時從背後打告訴人劉貴文,況且依告訴人方面所述,伊當時手上有拿鐵棍之類的物品,何以不乾脆用該等武器攻擊告訴人劉貴文而僅徒手毆擊云云。惟即便前一刻尚持有可供作傷害他人之物品,亦不代表下一刻即非使用該等物品以攻擊他人,此應屬日常生活上甚明之事理,被告丁○○此項所辯,本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此部分亦據當場在旁為告訴人劉貴文以清水沖洗眼睛之證人張淑英到庭結證稱:「在沖洗的時候,己○○還從背後徒手打了劉貴文,打了幾下,我沒有注意到」等語明確,是被告己○○所辯,當不足為採。
5、被告戊○○雖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對方有很多人很兇地在與其父親己○○吵架,怕起糾紛而隨手拿起工廠內的木棍自衛,也沒有帶木棍追到告訴人丙○○、劉貴文在對面的修配廠云云。惟正當防衛之要件必須是針對現在、立即之侵害,始得援引主張,僅見他人口角紛爭,實無何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被告戊○○身材魁梧高大,在前開口角爭執中,自難認有何得以主張以木棍自衛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可言,所辯自難以解免其共同傷害告訴人劉貴文之犯行。
6、被告丁○○、己○○、戊○○雖分別有持甲苯潑灑告訴人或持棍棒追打、徒手自背後毆打告訴人劉貴文,惟其等在時間及地點均極為密接之情形下而為前開行為,三人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無疑。
(三)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證人即被告戊○○之配偶乙○○到庭證述:當日是颱風天我跟小孩在家裡休息,大約下午4點多時,我家裡外面發生嚴重的爭吵聲,係因為我公公以為丙○○要偷東西,所以起爭執,我的小孩嚇哭了,我將小孩交給我婆婆,就出去外面察看,我看到包括丙○○在內有4個男人跟我公公發生爭吵,我先生叫我去報警,我就打電話到石岡派出所報案,那4個人大聲的爭吵,我先生情急之下撿了旁邊的木棍要保護我們,之後他們看到我先生撿起木棍就跑回去他們的工廠,現場並沒有發生任何的打鬥情形,我先生拿起木棍只是要保護我們,沒有任何動作,當時被告丁○○係在其工廠作噴漆的工作,該4個人跑回去對面的工廠時,我公公己○○怕二廠有東西遺失,有過去二廠察看,我先生跟我在家裡面,我叔叔一樣在工作,我全程都有目睹,丙○○是走路離開一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證人乙○○先稱與被告己○○爭吵的4名男子包括告訴人丙○○,該4人見被告戊○○撿起木棍就跑回去等語,其後竟稱告訴人丙○○係走路離開,則證人乙○○就告訴人丙○○如何離去之陳述,前後已有不符,是否確有見聞全部事發經過,令人存疑。又告訴人丙○○於第
1次衝突後,即回其工廠,其後方由告訴人劉貴文與其父親及證人詹顓駿至對面被告等之廠房質問,告訴人丙○○站則在自己工廠旁的電線桿邊,適證人張淑英騎機車經過,停下來詢問告訴人丙○○為何頭臉有血,證人詹顓駿到告訴人丙○○之工廠時,沒有見到張淑英,從被告等之工廠被追回告訴人丙○○之工廠時,才看到張淑英站在丙○○旁邊等情,業據證人丙○○、詹顓駿、張淑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70、71、75頁),即便被告己○○、丁○○、戊○○於警詢指稱約有
5人到其工廠咆哮,亦僅指出係告訴人丙○○之兄(指劉貴文)及其父親,均未言及告訴人丙○○有隨同劉貴文再前往其工廠,益證告訴人丙○○稱劉貴文等人前往被告等之工廠時,其係站在自己工廠旁的電線桿邊等情,應屬真實,而證人乙○○竟稱前來爭吵的4人亦包括告訴人丙○○,核與事實不符,其所證應係意在迴護被告等人,自難採信。再者,與告訴人劉貴文同往被告等之工廠理論者,共有4人,苟非遭到被告等人持械追打,該4人何須以跑的方式回到告訴人丙○○之工廠,益見告訴人劉貴文指訴被告等人有持械追打至其工廠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丁○○及戊○○三人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傷害告訴人丙○○、劉貴文等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論罪量刑方面:⑴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⑸本件被告己○○、丁○○、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則綜合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自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己○○、丁○○、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丁○○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己○○、丁○○、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劉貴文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及另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告訴人劉貴文之犯行間,所侵害之法益個別,犯意復有所不同,自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己○○、丁○○、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丁○○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案發前因車禍受有頸脊椎損傷、行動不便之告訴人丙○○;另被告丁○○復手持具有傷害人身體性質之含有甲苯液體潑灑人體較為脆弱之眼睛部位,致告訴人劉貴文因而眼睛受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且被告己○○、戊○○並持具有殺傷力之長鐵棍或木棒毆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劉貴文致傷,顯見其等均惡性匪淺,且犯後3人不但矯飾卸責,而被告戊○○甚至於原審庭訊時數度不理會法庭審理程序之進行,逕自在被告席上閉目養神,甚且在告訴人丙○○陳述其遭毆打之事實時,刻意斜斜面對告訴人丙○○而坐,復雙眼直視正在進行陳述之告訴人丙○○,經其餘2名被告制止方正身而坐,顯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極為惡劣,並斟酌告訴人丙○○、劉貴文之傷勢,以及目前雙方尚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丁○○所犯2罪均各有期徒刑5月、4月,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戊○○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丁○○、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以被告己○○、丁○○、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且原審量刑太輕,提起上訴,惟被告己○○、丁○○、戊○○所為尚不構成重傷害罪,業如前述,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己○○、丁○○、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4年7月18日16時許,在台中縣○○鄉○○路921之5號「昶順汽車保修工廠」附近相遇,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起爭執,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當場受有右側頰黏膜之開放性傷口、右腋下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要靠柺杖走路,怎麼去打他,當時我是看到厚紙板塞住排水管,在那邊拿起來,己○○就莫名其妙打過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己○○所提出之驗傷單內容與其所指陳之事實不符,蓋告訴人己○○說其背部被打,但是驗傷單所記載之傷勢是右頰、右腋下,且告訴人己○○在95年3月30日之偵查筆錄中亦承認其所受之傷害是跌倒所致,堪認被告丙○○並無任何毆打告訴人己○○成傷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己○○固一再指稱係遭被告丙○○以柺杖毆打背部云云,惟依據卷附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衛生署豐原醫院94年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己○○於94年7月18日到院急診,診斷傷勢為:「左側頰黏膜之開放性傷口、右腋下瘀挫傷」等情,其中並未記載任何與背部相關之傷勢。果被告丙○○有用柺杖敲擊告訴人己○○之背部,以一般柺杖之質地,豈有不留下任何傷勢之可能?本件相互勾稽告訴人己○○所指述之傷勢位置,以及現存之驗傷單記載內容,顯有不相符合之處。另告訴人己○○雖又稱:被告丙○○拿木杖打伊背部,他跑得很快云云,惟被告丙○○於案發前即因車禍而受有創傷性椎間盤突出致脊髓損傷,手術後截至94年6月27日鑑定結果,尚遺存左上肢、左下肢麻痺,手功能完全喪失,需用手杖輔助行走,且頸椎活動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4年4月8日、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94年6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以被告丙○○當時之生理狀態,竟能「跑得很快」,並且「以柺杖毆打告訴人己○○之背部」,實屬匪夷所思。是告訴人己○○指述遭被告丙○○以柺杖毆傷背部之情節,顯缺乏相關事證足資佐憑,難認其指述內容可採。
(二)告訴人己○○歷次指述遭被告丙○○毆打情節如下:⑴於94年12月23日警詢係稱:「‧‧‧見丙○○自行跌倒,當時我心急也跌倒,他(丙○○)再爬起來又跑,我也爬起來再追,快到其工廠旁時,丙○○又跌倒一次,我也心急又跌倒一次(因該地點上整地中,故有鐵線木塊等雜物),丙○○爬起來就跑到他工廠內,因我不知他工廠內有多少人,故不再追而回對面自己工廠‧‧‧」等語(見1199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⑵於95年2月14日偵查時指稱:「是丙○○先到我的新工廠內(就在他們工廠後面),他東張西望,我就過去,問他是否要偷東西,他不理我,我就大聲,我就趕他走,他就慢慢走出來了,我看他走出來,我就走了,我走了幾步,他拿了他的木杖打我的背面,傷勢如診斷證明書,他跑得很快。我被打後就倒下來,我站起來後,他跑回家路上,他自己就跌倒2次。他跑回工廠內,我就回到自己的工廠看電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⑶於95年3月30日偵查時指稱:「‧‧‧當時我看到他(丙○○)在我的工廠,我要他出來,他瞪我,我看著他走出來,我就背對他要走回去,走了約4、5步,他拿了棍子敲我的背部一下,後來發現是他手上的柺杖,我當時痛的蹲下去,他就跑了,等我起來就去追他,他跌倒,我也跌倒,他跑到他的工廠去,後來我有去省立豐原醫院看醫生,我的背部和嘴角受傷」「(檢察官問:你所提出的驗傷證明是否是丙○○打你的傷?)是,他是敲我的背部,診斷書上的其他傷勢,是我在追他時跌倒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至58頁);⑷於原審95年11月28日指證:「(檢察官問:當天為何跑去昶順?)我有兩間工廠,除了萬國之外,還有一家也是叫萬國(二廠)在昶順後面,因為我看到二廠那邊有人,我才過去,之前不認識丙○○,我問他在那邊作何事,他眼睛瞪的大大的不理我,我說我喊了3次,你再不應聲,我就要敲人了,他不理我,我看到他走出來,我就回頭走了6、7步,他就用枴杖敲我的背,敲了一下,他就跑了,我痛得蹲下去,想要去推他,但因為地上很滑我就跌倒了,我也看到他有跌倒,我起來要追他,地上很滑我又跌到,他也是,我爬起來要追他,他就跑回他的工廠,因為我穿拖鞋所以我追不上他,我追到昶順門口,他就進去了,當時跌倒時我的嘴角、額頭都有稍微的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⑸綜合以上告訴人己○○指述之情節,在在自承身上的傷勢(即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因為在追被告丙○○時,二度跌倒所致,此部分核與其係受有左頰、右腋下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該等傷勢自難認係遭被告丙○○毆打所致。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己○○指述被告丙○○有持柺杖毆打伊成傷之行為,實乏相當之事證足資佐憑,難認為真實。則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傷害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己○○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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