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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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9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93,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93,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函各1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假扣押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者;或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3要件之
1,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其訴訟終結可以認定;另其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04條第3項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催告行使權利函,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05號卷無誤,惟相對人係設籍居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此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件亦列該址為檨之住所,然聲請人於上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中先將相對人之住所記載為「桃園縣○○鄉○○○街○○○號」,經本院依上開地址寄送通知函,由送達人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嗣經聲請人查報相對人「乙○○」設籍「台北市○○○路○○巷○○號3樓」,並提出其戶籍謄本
1份佐證,經本院向該址送達,並由「乙○○」本人收受,惟,惟依上開戶籍謄本顯示此居住於台北市之「乙○○」係59年次之男子,與本件相對人乙○○係45年次之女子,顯然不同,是本院上開通知函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可以認定。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其21日之行使權利期間自無從起算,故本件尚不符合取回提存物之要件。。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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