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一二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號A92106),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0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七六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同意書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0四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七六號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三三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