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購買檳榔離去之際,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機車大鎖,朝丙○○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的左前車窗玻璃猛敲,致該車左前車窗碎裂,致令不堪使用;並於丙○○下車理論時,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朝丙○○左後腦猛擊約7下,因丙○○反手阻擋致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上背部、左上臂擦傷等之傷害(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法條原為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嗣經公訴人於訊問告訴人後當庭變更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見本院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嗣乙○○離去為丙○○阻擋之際,乙○○拾起路旁大石塊(長約20公分、寬約10公分)朝丙○○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丟擲,致該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暨當庭撤回其之各該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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