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李伯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毓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反訴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