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訂立本票、授信約定書,約定於99年5月20日清償,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4.25計息,如逾期未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
詎被告甲○○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總計被告甲○○尚欠本金144,97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貸放交易記錄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自應負返還之責,被告丁○○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甲○○、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伍拾萬元,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550元,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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