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川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川信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左轉員福街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員福街口處,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距離,亦未讓同路段上直行車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率然右偏變換車道,而不慎與右方同向道路上由告訴人 李立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手掌第3掌骨非挫位性骨折及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足踝挫傷、雙手臂擦傷等傷害(李川信未受傷)。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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