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明人 雷國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 陳啟彰 ,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未依法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新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另行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