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炎煌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炎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2、七、八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一採樣共計伍拾陸顆、編號二採樣貳顆、編號四之2採樣壹顆已試射之子彈外)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炎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先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阿里山來吉部落某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以物品換取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嗣接續於97、98年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某不詳之生存遊戲裝備商店,購入附表編號四之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24日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炎煌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江炎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炎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第33頁、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反面),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9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照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查扣物品照片10張、搜索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53389號鑑定書、槍彈照片28張、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16、18-25頁、核交卷第3-7、14、16、2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2、七、八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2、七、八所示槍枝與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鑑驗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53389號鑑定書可按,足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2、七、八所示槍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故持有槍、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炎煌於95年間某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以物品換取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又於97、98年間某日,購入附表編號四之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後,刑法雖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曾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第8條,惟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至107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既在上揭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之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89顆,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槍枝之行為,均分別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不同時間購入子彈而持有之,係基於持有之意思而陸續購入,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2、七、八所示之槍枝、子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於95年間某日,在阿里山來吉部落某處自某不詳原住民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槍、彈,迄107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逾10年以上,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事案件偵查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附表編號一、二、四之2、七、八所示之槍、彈有被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是被告供承上開槍彈均係用來收藏及觀賞使用,子彈都沒有擊發或使用過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堪採信,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多年,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其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準此,如對被告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換取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2、七、八所示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仍然非輕,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另審酌被告已持有上開槍彈多年,僅供收藏及觀賞使用,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恃槍自重或供其他犯罪所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種菜、賣菜、粗工、打零工為生,配偶髖骨萎縮,不能久站或上班,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並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研究所,被告為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被告戶口名簿、被告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3名子女之學生證可憑(見本院卷第34-38頁),暨其先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不包括沒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生心警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除其中附表編號一採樣共計56顆、編號二採樣2顆、編號四之2採樣1顆已試射之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之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功能而非違禁物外,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認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含附表編號三、四之1、五、六所示之子彈或彈丸,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空氣槍與散彈攜帶皮帶),均非屬違禁物,本院亦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結果│是否│沒收與否│││││具殺││││││傷力││├──┼──────┼─────────────────┼──┼───────┤│一│子彈182顆│1、168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是│1.除採樣51顆已││││散彈,採樣51顆試射,均可擊發,││試射者外,其餘││││認具殺傷力。││均宣告沒收。││││2、1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2.除採樣5顆已││││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試射者外,其餘││││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均宣告沒收。││││殺傷力。│││├──┼──────┼─────────────────┼──┼───────┤│二│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之│是│除採樣2顆已試││││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射者外,其餘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宣告沒收。│├──┼──────┼─────────────────┼──┼───────┤│三│子彈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否│不予宣告沒收││││5.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否│不予宣告沒收││之1││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是│除採樣1顆已試││之2││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射者外,其餘1││││,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顆宣告沒收。│├──┼──────┼─────────────────┼──┼───────┤│五│鉛彈1盒│認均係口徑4.5mm鉛彈丸。│否│不予宣告沒收│├──┼──────┼─────────────────┼──┼───────┤│六│彈丸1包│認均係塑膠彈丸。│否│不予宣告沒收│├──┼──────┼─────────────────┼──┼───────┤│七│火藥式霰彈槍│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是│宣告沒收│││1枝(槍枝管│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制編號110301│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4515)│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八│空氣槍1枝(│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研判為西班牙│是│宣告沒收│││槍枝管制編號│DAISY廠製1000型,槍號為04-1C-04459│││││0000000000)│2-99,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527g)最大發射速││││││度為253.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6焦耳/││││││平方公分。│││├──┼──────┼─────────────────┼──┼───────┤│九│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否│不予宣告沒收│││槍枝管制編號│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0000000000│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3mm、質量│││││,含彈匣3個│2.093g)最大發射速度為8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4焦耳/平方公分。│││├──┼──────┼─────────────────┼──┼───────┤│十│散彈攜帶皮帶││否│不予宣告沒收│││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