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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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陳玲愛 被告 孫友金孫友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自稱為「 陳子龍 」之人,其自陳居住於香港、為政府做事,彼此交談後,「陳子龍」佯稱擬以伊名義投資未上市股票,伊乃於10
5年6月4日,自伊設於臺灣銀行東湖分行以新臺幣(未標別幣別者,下同)162,884元結購外匯美金5,018元,匯至香港HSBCHKHHHKH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SUN
YUMING)之帳戶(下稱A帳戶)內;復於105年6月16日,再自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匯款2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811,000元)至THEHongkongandShanghaibankcorporation帳號「000000000000」(戶名:CHENYIN
XAN)之帳戶(下稱B帳戶)內,前揭款項合計973,884元。詎伊嗣後知悉遭詐騙,旋於105年7月3日向台北內湖分局報案,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僅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取財,而伊匯入811,000元之B帳戶並非被告所設,與被告上開幫助犯行無關,然伊所匯上開2筆款項,皆係受同一人「陳子龍」詐騙後所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遭詐欺金額973,8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88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伊並無B帳戶,而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詐騙原告匯款,或取得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
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為據。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訛。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修修 」之成年男子前往香港,並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旺角分行開立A帳戶後,旋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呂修修」,並任「呂修修」將上開帳戶提供與「呂修修」所屬或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嗣原告匯款162,884元至被告上開A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162,884元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62,884元,為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並未取得A帳戶內之款項,無須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伊匯入811,000元之B帳戶雖非被告所設,惟伊
所匯上開2筆款項,皆係受同一人「陳子龍」詐騙後所匯,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伊所受此部分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則已難認被告提供A帳戶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匯款至B帳戶811,000元部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僅就其提供A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162,884元而受有損害部分與其他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匯款至B帳戶811,000元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子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亦未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受有811,000元損害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前揭A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162,884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與詐欺集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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