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0號原告 鍾巫月珍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被告 詹德昌
楊定中 焦淑秋 胡美麗 林德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秀英 被告 徐秋雲
程進賜 程幸惠 戴文鵬 廖光成 陳明 送達:臺中市○區○○街○○○號3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寶新 被告 廖志忠 陳明送達:臺中市○區○○街○○○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所示。其中:(一)編號A(面積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德昌所有。(二)編號B(面積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焦淑秋所有。(三)編號C(面積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進賜、程幸惠維持共有。(四)編號D(面積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徐秋雲所有。(五)編號E(面積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楊定中所有。
(六)編號F(面積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胡美麗所有。(七)編號G(面積十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林德旺所有。(八)編號H(面積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廖光成、廖志忠維持共有。(九)編號I(面積三十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戴文鵬所有。(十)編號J(面積三十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德昌、楊定中、焦淑秋、徐秋雲、 戴文騰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
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予以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詹德昌所有,其餘部分,分歸其餘被告分別共有。若被告執意分得與其房屋鄰近之土地,亦同意聲明求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予以分割,並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詹德昌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要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或二為之,均無意見。
(二)被告焦淑秋部分:系爭土地可以從我家後門出去,是防火巷、既成巷道,也可供車輛出入,如果分割,會造成日後出入不易,也會有公安危險,所以我不同意分割。如果真的要分割,我希望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分割。
(三)被告胡美麗部分:我希望將系爭土地維持現狀,供大眾通行。如果真的要分割,那我希望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為之,這樣我可以分到與我家相鄰的部分,我的房子跟土地才有利用價值。
(四)被告林德旺部分:我希望可以維持現狀,這個巷道對於防火的功能很強,而且兩側住戶的下水道、污水、化糞池都在巷道下方,如果把產權各自分割,就很難保證可以維持現狀。如果真的要分割,我傾向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方式為之。
(五)被告徐秋雲部分:我的意見跟林德旺一樣,因為我的房子也是在系爭土地旁,會使用系爭土地出入,有時也需要在系爭土地上臨時停車,希望可以維持現狀。若真要分割,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
(六)被告程進賜部分:希望維持現狀,因為系爭土地為道路、防火巷,其下亦有化糞池。若真要分割,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
(七)被告程幸惠部分:希望維持現狀。兩造及其他共20戶居民的污水都從巷道下方的下水道排放,若分割變為私有,污水就無法排放。若一定要分割,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
(八)被告戴文騰部分:同意分割,要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或二分割均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分得與我房屋相鄰部分之土地。
(九)被告廖光成部分:當初系爭土地係所有共有人為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捐贈,下方建有下水道設施,也有緊急救護及防火巷之功能,若將系爭土地分割而改變現況,將造成鄰里不和諧,且分割後就無法保證居住兩側之共有人能繼續現通行狀況,父親之前多次進出醫院均須救護車接送,會使用到系爭土地之巷道,母親年邁,亦有可能會需要緊急救護,系爭土地之巷道必須保留。況建管課亦於該巷道上設置停車位。若真要分割,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
(十)被告廖志忠部分:希望維持現況,因為我們房屋翻修時,把車庫的出入口規劃在系爭土地的巷道,這樣我們車子要從防火巷出入,如果系爭土地要分割,對我們生活會產生很大的困擾,而且我父母身體不好,有時救護車也需要從系爭土地的巷道出入。若分割為個別共有人所有,若有幾戶在土地上擺放雜物或臨時停車,就會導致出入困難,也會發生住戶糾紛。巷道後側另有5層樓公寓,約20戶住戶沒有參與本件訴訟,但她們的污水道是從系爭土地下流出,分割也會影響她們的權利。
(十一)被告楊定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地上無建物保存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廖光成雖以系爭土地係所有共有人捐贈出來作為大眾通行使用,自不得再行分割為個別所有,而阻礙通行等語為辯。然自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觀之,並無人因贈與取得,且若真係捐贈作為道路使用,何以要捐贈為共有?而非直接捐贈予國家,設定為國有道路?再其餘共有人當庭聽聞後均表示不知悉此情,廖光成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是兩造間應無不分割之特約。再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並經市政府來鋪設柏油,不能再行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查無10
1年後之養護資料,亦非屬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列管之既成巷道;且系爭土地為相鄰同段7-8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用以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並無相關維護及管養紀錄,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7年3月2日公所公建字第1070004305號函(本院卷一第16
3頁)、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5月10日中市○○道○○○○○○○○○○○○號函(本院卷二第21頁)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雖為現有巷道,但並非列管之既成巷道,縱其上有鋪設柏油,亦難認是否為私人所設,無從作為不分割之理由。被告等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上設有路燈2盞,若非既成巷道,怎會有公用的路燈設置等語。然該路燈自86年9月已設置在案,應係經民眾、里長及議員建議而設置,設置文件已不可考,該路燈設置於供公眾通行,未設置門禁管制之道路,與臺中市○○路燈管理及認養辦法並無違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5月18日局授建養燈字第1070024175號函(本院卷二第23頁)為憑。可見系爭土地上縱有設置路燈,亦為民眾、里長或議員所建議設置,並非臺中市政府基於公用道路通行安全使用,認有設置必要而設置。自無從以系爭土地上設有路燈,而反推系爭土地為供大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被告等又辯稱:系爭土地下方設有污水道,供週邊住戶排放家中污水使用,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個別所有,週邊住戶將無從使用,而致生活不便等語。然系爭土地上並無埋設公共污水管線,亦無規劃埋設乙節,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5月4日中市水污工字第1070032500號函(本院卷二第19頁)為據。則系爭土地上既無公用污水管線,自無可能連接週邊住戶家中管線排放污水,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雖系爭土地兩側設有公用排水溝,惟其設置目的為排放雨水,並非供週邊住戶排放自家污水,亦與被告所述有別。至被告徐秋雲、廖光成、廖志忠雖提出平面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證明其等於53年7月11日購入系爭土地兩側房屋時,系爭土地已經存在並作為巷道使用,且該巷道上設有公用排水溝,惟該巷道是否早已存在,與其是否有不得分割之情並無關連,公共排水溝又非作為兩旁住戶排放自家污水所用,已如前述,平面圖亦已載明兩旁房屋新建之屋牆範圍及管線配置均未逾越地界線,而無利用到系爭土地之可能。綜觀上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四)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詹德昌所有,其餘土地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除及被告胡美麗、林德旺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本院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楊定中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係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胡美麗、林德旺則明確表示同意分割方案二。參以系爭土地現況為一鋪設柏油之狹長無尾巷道,僅可自博館路進入,其上有電線桿、路燈、可搬移之盆栽,兩側並設有排水孔,並無固定地上物,兩造分別居住於系爭土地兩側,但門牌號碼及大門均係設於華美街或臺灣大道二段482巷,兩造住家後門可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寬3.5公尺,未見有遭週邊建物外推擠壓之情。原告與被告詹德昌分別居住於巷道最末端兩側房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8頁)足憑。則系爭土地既為狹長形,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僅將尾端部分分割予原告與被告詹德昌,其餘土地仍維持共有,其面積及形狀均難以利用,僅能維持現狀供通行使用,然系爭土地之路寬並不足以供自小客車會車或迴轉,且兩側房屋之另一側尚有華美街及臺灣大道482巷,該道路均為雙車道,供兩造對外通行綽綽有餘,系爭土地顯非居住於該地兩側之兩造主要對外通行道路,難謂有何保留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必要。若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二,將系爭土地依照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各自劃分鄰近共有人房屋部分之土地,對共有人日後合併利用系爭土地分得部分,較具便利性,亦較有經濟價值,並可避免日後其他共有人(或轉得人)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徹底解決系爭土地之紛爭。是以利用、維護、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價值之角度,本院認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將編號A分歸被告詹德昌所有、編號B分歸被告焦淑秋所有、編號C分歸被告程進賜、程幸惠所有、編號D分歸徐秋雲所有、編號E分歸楊定中所有、編號F分歸胡美麗所有、編號G分歸林德旺所有、編號H分歸廖光成、廖志忠所有、編號I分歸戴文鵬所有、編號J分歸原告所有,最有實益。
(五)至被告廖志忠雖表示若採分割方案二,系爭土地前後會有價差,應送請鑑價,再互為補償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然經原告當庭表示系爭土地為巷道,並無其他用途或交易,沒有價值的差異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
復經被告廖志忠表明已與其他被告協商分割後仍將取得土地供大家通行,故無送鑑價之必要,捨棄原聲請(本院卷二第139頁)。是本件縱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為分割,亦無將各分得土地送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前,被告程進賜、程幸惠已於103年9月1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6頁)為憑。玆因本院告知前揭抵押權人本件訴訟,然該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程進賜、程幸惠所分得之土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詹德昌│276分之23│├──┼────────┼───────────────┤│2│鍾巫月珍│276分之44│├──┼────────┼───────────────┤│3│楊定中│276分之23│├──┼────────┼───────────────┤│4│焦淑秋│276分之23│├──┼────────┼───────────────┤│5│胡美麗│276分之23│├──┼────────┼───────────────┤│6│林德旺│276分之27│├──┼────────┼───────────────┤│7│徐秋雲│276分之23│├──┼────────┼───────────────┤│8│程進賜│552分之23│├──┼────────┼───────────────┤│9│程幸惠│552分之23│├──┼────────┼───────────────┤│10│戴文鵬│276分之44│├──┼────────┼───────────────┤│11│廖光成│552分之23│├──┼────────┼───────────────┤│12│廖志忠│552分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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