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媒介性交易集團(下稱應召站)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該應召站俗稱「車伕」職務,負責接送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方式係先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並與男客洽定性交易之旅館、性交易代價後,再聯繫甲○○駕車搭載應召站小姐前往指定之旅館附近下車,繼由應召站小姐搭乘計程車進入指定之旅館與男客性交易,待性交易完成,應召站小姐則自行前往與甲○○約定之地點由甲○○接續載回指定地點,甲○○可由每次性交易代價中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以營利。
於107年10月16日某時,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與為執行取締色情而佯裝成性交易男客之員警,談妥俗稱全套性交易(即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以4200元(含200元車資)代價至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206號房進行交易,該應召站遂指派成年女子 郭雅如 搭乘計程車至「花鄉汽車旅館」而媒介郭雅如欲從事全套性交易。員警 喬裝 之男客即表明不合需求即請郭雅如離開,郭雅如乃搭乘計程車至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並聯繫甲○○至該購物廣場碰面,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離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榮街口為警跟蹤攔下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連繫媒介性交易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乙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3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乙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媒介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該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擔任「馬伕」之妨害風化案件,於10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妨害風化罪名,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輔執行完畢僅4月餘即再犯本罪,應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藉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蘋果手機,雖同係被告所有,但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係私人手機,本院亦查無實據可證被告有持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用供媒介性交易之用,即查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深藍色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黑色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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