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欣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欣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欣雁(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犯行均為竊盜罪,可認其罪質相同,且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1│竊盜罪│拘役10日,如易│本院107年度簡│107年6│107年7│業經本院以││││科罰金,以新臺│字第972號。│月4日│月3日│107年度簡字││││幣1000元折算1││││第972號,定││││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拘役20日,如易│本院107年度簡│108年2│108年3月│附表編號6至││││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811號。│月1日。│5日。│8所示之罪,││││幣1000元折算1││││業經本院以10││││日。││││7年度簡字第││││││││1811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