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31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萬5315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907×0.369=27,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907-27,272=46,635
第2年折舊值46,635×0.369=17,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635-17,208=29,427
第3年折舊值29,427×0.369=10,8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427-10,859=18,568
第4年折舊值18,568×0.369=6,8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568-6,852=11,716
第5年折舊值11,716×0.369=4,3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716-4,323=7,393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7,393-0=7,393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8,684元、烤漆9,240元,共計35,317元,原告僅請求35,31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