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44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NGUYENMINHHIEU(中文姓名: 阮明孝 )(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埔鹽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一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及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施進福 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脛骨剝離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施進福雖與被告於彰化縣溪湖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111年溪調字第426號,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內容並載明不含強制險。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施進福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賠付施進福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交通費用2,7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7萬9,1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施進福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施進福應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計算標準、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與該處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成功路1段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產業道路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隨即與施進福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施進福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與施進福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另被告雖與施進福於111年9月19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惟細觀系爭調解書內容明載:「…對造人(即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施進福)車輛修復費、體傷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因本案所生損失等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自行申請自行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與施進福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被告願賠付予施進福之10萬元,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且施進福並未拋棄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施進福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等費用共7萬9,100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施進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施進福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施進福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施進福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施進福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5,370元【計算式:7萬9,100元×70%=5萬5,370元】。 

 ㈥本件原告代位施進福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37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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