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欣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欣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欣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王欣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萍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9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欣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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