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8號
原告 吳冠達
被告 余振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9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某時許,見臉書網站「偏門工作」社團中有張貼增加被動收入之工作廣告,即將該廣告所留LINE暱稱「 呂智昊 」之人加為好友,並向「呂智昊」表示欲了解偏門工作,「呂智昊」旋提出「出租5個帳戶,3天可獲得薪水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訊息,邀約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8日晚上11時41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提供予「呂智昊」使用,並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在LINE上告知「呂智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後「呂智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晚上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是威秀影城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以原告先前信用卡付費訂單,遭誤設為團體票訂單,須取消訂單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9日晚上8時51、53、56分許,匯款4萬9,978元、4萬9,978元、1萬9,978元等共計11萬9,934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9,9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被騙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原告轉出之11萬9,934元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也無收到原告轉出之11萬9,934元,所以被告也是被害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1萬9,934元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呂智昊」,再由「呂智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1萬9,934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1萬9,934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與洗錢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1萬9,934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