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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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12號
原告 吳芋葳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人 粘世旻 律師
被告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永鼎國璽社區」住戶,因其不滿時任社區總幹事即原告未能妥適處理施工廠商不慎毀損其車輛之賠償事,竟意圖散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5時許,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看板,內容稱「失職總幹事吳芋葳滾出本社區死皮賴臉」等字眼,並於000年0月間持續擺放「不良總幹事將電梯淪為報復攻擊住戶工具公理何在?」、「公報私仇有目共睹一切作為全是黑箱作業」、「社區僅月餘換掉七類馬達,全部真的壞了嗎?會議記錄不實造假邀功極為可恥。」字眼看板,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不實事項誹謗及侮辱原告;被告再接續於110年5月4日15時6分許,在社區1樓大廳當眾以「亂七八糟,妳眼睛是脫窗恁祖母跟妳講話都不理我,妳是我的狗,妳是我養的狗,妳在囂俳、妳在囂俳什麼破麻」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罹患有焦慮的適應症障礙。又被告除上開對原告之妨害名譽行為外,更一再利用司法訴訟手段對原告提起其他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度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女兒之汽車停放社區自有車位上,遭水泥灌頂蒙受損失,由監視器或社區巡邏時未立即通知被告知曉,被告偕同女兒要求調閱監視器,惟遭原告拒絕,被告為此請求110報案協助釐清,事後,被告請求原告為其失職道歉並離職以示負責遭拒。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承認為錯誤行為,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及加重誹謗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兩造各自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業經受刑事處罰;原告所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前另案告訴原告涉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