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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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盛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盛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盛宇明知自己係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列管之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不到,詎其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6月24日親自收受徵兵檢查通知書,及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委由錦山里里幹事 彭俊綱 於111年11月14日至其住所寄存送達並張貼徵兵檢查通知書之通知後,獲悉應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12日、111年7月13日、111年12月7日接受徵兵檢查,屆期均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古盛宇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關西鎮112年3月17日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6月24日收受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各1紙、新竹縣關西鎮111年11月8日關鎮民字第000000000號111年役男徵兵通知檢查書1紙暨送達照片4張。

 ㈢被告之兵籍資料、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12日、111年7月13日徵兵檢查交通費印領清冊影本、兵籍表㈠影本、被告之戶籍資料影本各1份。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接續4次屆期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決意,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斯時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更志願服役,另兼衡其自述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家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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